(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清与劳火荣、李红梅、劳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劳火荣,李红梅,劳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77号原告陈清,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火荣,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李红梅,女,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劳建林,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是被告劳火荣的父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土新,男,身份证住址化州市下郭街道办石龙三路**号,现住化州市石滩*号大院。原告陈清诉被告劳火荣、李红梅、劳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霖、被告劳火荣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诉称,原告是经营饲料生意的,被告是原告的老客户,被告劳火荣和被告李红梅是从事家庭养殖业。2015年2月17日,被告劳建林代被告劳火荣归还所欠饲料货款10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67889元。为此,被告劳建林作为担保人、客户劳火荣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一式三联的《购货欠款合同书》,约定客户劳火荣尚欠原告的数码饲料货款67889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红梅归还其所欠饲料货款3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64889元,被告李红梅向原告出具一份一式三联的《购货欠款合同书》,约定客户劳火荣及李红梅尚欠原告的数码饲料货款64889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劳火荣、李红梅归还货款人民币6488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劳建林对上述货款6488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劳火荣、李红梅、劳建林辩称,1、劳建林已有68岁,已丧失偿还能力,不应列为被告。2、李红梅与原夫劳火荣已离婚,已划清债务关系,且李红梅签订的合同是在不知情及原告威逼、恐吓的情况下所签的,应认定无效,李红梅也不应列为被告。3、原告采用威逼、恐吓的办法追讨欠款,导致劳火荣与李红梅离婚,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劳火荣、李红梅精神损失费每人各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清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劳火荣和被告李红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家庭养殖业。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劳火荣先后向原告赊购饲料,欠下原告饲料货款共77889元,被告劳火荣每次赊购饲料都在《购货欠款合同书》上的“欠款人”栏或“备注”栏签名确认给原告为余凭。2015年2月17日,被告劳建林代被告劳火荣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67889元,被告劳建林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购货欠款合同书》上“担保人”栏上签名确认,并在“欠款人”栏代被告劳火荣签名确认。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红梅支付了3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货款64889元,被告李红梅在《购货欠款合同书》上“欠款人”栏签名确认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劳火荣与被告李红梅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购货欠款合同书》8份、被告劳火荣与被告李红梅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被告劳火荣与被告李红梅的《离婚证书》、原告的民事诉状、被告的民事答辩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劳火荣向原告陈清赊购饲料,欠下原告饲料款共77889元,后被告劳建林代被告劳火荣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红梅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劳火荣尚欠原告货款64889元,有《购货欠款合同书》8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欠款是被告劳火荣与被告李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被告劳火荣与被告李红梅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劳火荣与被告李红梅共同偿还。被告劳建林自愿为被告劳火荣的欠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劳火荣、李红梅支付货款人民币6488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劳建林对上述欠款6488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劳建林已有68岁,已丧失偿还能力,不应列为被告。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劳火荣与被告李红梅已离婚,已划清债务关系,且李红梅签订的合同是在不知情及原告威逼、恐吓的情况下所签的,应认定无效,李红梅也不应列为被告。因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采用威逼、恐吓的办法追讨欠款,导致劳火荣与李红梅离婚,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劳火荣、李红梅精神损失费每人各40000元。因被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合拼进行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劳火荣、李红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饲料欠款64889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清。二、被告劳建林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1元,由被告劳火荣、李红梅、劳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春龙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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