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陆玉波与徐海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海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波。委托代理人方爱诚。上诉人徐海涛因与被上诉人陆玉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方长州立据向陆玉波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21日前归还,月利率30‰,若逾期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利率的百分之百罚款)。徐海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条注明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条出具同日,陆玉波通过其侄子陆志刚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594的账户向借款人方长州的尾号为6066的银行账户内汇款91000元。借条出具后,方长州及徐海涛至今未向陆玉波归还上述款项。庭审过程中,陆玉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徐海涛给付本金9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徐海涛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陆玉波与方长州、徐海涛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陆玉波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借款本金是91000元,故应当认定借款的本金为91000元。徐海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方长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徐海涛辩称其仅在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条的约定,担保期限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故对徐海涛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徐海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陆玉波借款本金9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陆玉波负担107元,徐海涛负担2193元。上诉人徐海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3年5月替债务人方长州担保人民币10万元,债权人为被上诉人陆玉波,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汇款人为陆志刚,并且汇款金额为91000元,出借人以及借款数额与上诉人担保的借款不相符。2.一审民事诉讼状中诉讼日期为2015年1月份,而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份,担保期限为3个月,担保期满以后担保人并未接到债权人催款的任何通知,而是在借款期长达20个月后并且已经联络不上债务人方长州的情况下,本应由债务人2013年8月偿还的借款至今未还,让上诉人错失对债务人追款的最佳时机,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要求上诉人支付91000元本金及利息。3.被上诉人不直接对债务人方长州提起诉讼,而是把上诉人列为被告,因为被上诉人和债务人为亲戚关系,不排除被上诉人和债务人有合谋诈骗上诉人钱财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玉波答辩称:1.方长州借款10万元中事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上汇款是91000元,当时被上诉人陆玉波卡上没有钱,就让陆志刚打款91000元,是陆玉波通过陆志刚借给方长州的,陆志刚与方长州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方长州、徐海涛催款还款。3.被上诉人与方长州没有任何亲戚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涛自愿为方长州向被上诉人陆玉波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借款担保期限为3个月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担保期限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前,故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91000元借款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担保的1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借款包含3个月借款利息9000元,被上诉人徐海涛实际出借给方长州的借款为91000元,该款是通过陆志刚银行卡汇给借款人方长州,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陆志刚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该91000元汇款即是上诉人担保的涉案10万元借款,因实际出借金额少于上诉人担保的借款数额,未加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故上诉人应对该91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起诉债务人方长州只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债务人有可能合谋诈骗上诉人钱财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未偿还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莉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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