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汇卿、龙华抢劫、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湖南省凤凰县人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1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吴朝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男,湖南省凤凰县人,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1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朝双、被告人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一次,单独实施抢劫两次,盗窃四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盗窃罪。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抢劫一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朝双还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抢劫罪部分还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龙某商量去抢劫,二人还邀约了一名流浪汉。后在吉首市铁路小学旁边的涵洞内,三人遇见了被害人麻某某,三人便上前将麻某某围住,龙某将麻某某的一个挎包抢走后三人逃离了现场。被抢包内有42元现金及一些化妆品。2、2015年3月26日晚上20时许,吴某某在吉首市汽车北站后铁路轨旁的小路上尾随被害人杨某,后吴某某上前抓住杨某的挎包,杨某用力挣脱后向前跑,吴某某因没有抢到包便去追了杨某几十米,后吴某某看见远处有其他人便逃离了现场。3、2015年4月4日晚上23时许,吴某某在吉首市水果市场的马路上尾随被害人谭某某,后吴某某上前抢谭某某的挎包,谭某某抓住包不放,吴某某便将谭某某扑倒在地,压在谭某某身上打了谭某某一个耳光,后有一名出租车司机用石头阻止吴某某,吴某某见状便逃离了现场。4、2015年3月的一天,吴某某来到吉首市向阳坪社区被害人左某某家的阳台上,将一件夹克偷走。5、2015年4月5日晚上,吴某某来到吉首市大田湾被害人丁某某所开的店子内,将30多包泡泡糖偷走。6、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许,吴某某来到吉首市“一米阳光”网吧内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一台手机偷走。7、2015年4月6日凌晨3时许,吴某某来到吉首市“CSZG”网吧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台手机偷走。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6日5时许被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民警抓获,据被告人吴某某自己交代其多次在吉首市峒河管辖区内实施盗窃和抢劫。龙某系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吴某某盗窃系被害人报案。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民警抓获,他自己向公安民警交代其多次抢劫和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龙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龙某均系成年人。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吴某某身上的赃物一台手机,一把折叠刀,30块泡泡糖。6、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麻某某、杨某、谭某某、吴某甲、左某某、龙某某、丁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抢劫和盗窃的事实及经过,被告人龙某抢劫的事实及经过。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从2015年3月份开始在吉首市先后多次抢劫和盗窃,其抢劫的事实是自己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吴某某和一名流浪汉在吉首市涵洞处抢劫一次。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就是抢劫谭某某的人,吴某某就是卖手机给石某甲的人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抢劫三次,但有二次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抢劫一次,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龙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向民警交代其多次在吉首市峒河管辖区内实施抢劫和盗窃,对于抢劫罪部分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吴 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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