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先华、王小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先华,王小妮,韩在明,曹爱香,曹玉义,陈秀香,王山,周丽芳,王保华,韩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先华,居民。被告:王小妮,居民。被告:韩在明,居民。被告:曹爱香,居民。被告:曹玉义,居民。被告:陈秀香,居民。被告:王山,居民。被告:周丽芳,居民。被告:王保华,居民。被告:韩金梅,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先华、王小妮、韩在明、曹爱香、曹玉义、陈秀香、王山、周丽芳、王保华、韩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华、王小妮、韩在明、曹爱香、曹玉义、陈秀香、王山、周丽芳、王保华、韩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先华、韩在明、曹玉义、王山、王保华从我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先华在2012年9月10日从我行贷款160000元,2013年9月9日到期,月利率10.0000‰。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本金共计160000元及利息48280.81元,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九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48280.81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0日),以后利息计至本金结清日。被告李先华、王小妮、韩在明、曹爱香、曹玉义、陈秀香、王山、周丽芳、王保华、韩金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李先华、曹玉义、王山、王保华、韩在明自愿组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先华、曹玉义、王山、王保华、韩在明在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联合保证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曹爱香、陈秀香、周丽芳、韩金梅、王小妮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先华、曹玉义、王山、王保华、韩在明作为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被告李先华为160000元)及期间(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10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先华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借款160000元转入被告李先华在原告处开户的银行账户内,同时该贷转存凭证载明该笔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9月10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9日,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先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48280.81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先华未偿还,被告王小妮、韩在明、曹爱香、曹玉义、陈秀香、王山、周丽芳、王保华、韩金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先华、王小妮、韩在明、曹爱香、曹玉义、陈秀香、王山、周丽芳、王保华、韩金梅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先华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先华经被告王小妮、韩在明、曹爱香、曹玉义、陈秀香、王山、周丽芳、王保华、韩金梅担保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先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小妮、韩在明、曹爱香、曹玉义、陈秀香、王山、周丽芳、王保华、韩金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先华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8280.81元(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及2015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小妮、韩在明、曹爱香、曹玉义、陈秀香、王山、周丽芳、王保华、韩金梅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小妮、韩在明、曹爱香、曹玉义、陈秀香、王山、周丽芳、王保华、韩金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先华追偿。被告李先华、王小妮、韩在明、曹爱香、曹玉义、陈秀香、王山、周丽芳、王保华、韩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华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8280.81元(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王小妮、韩在明、曹爱香、曹玉义、陈秀香、王山、周丽芳、王保华、韩金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先华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先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先华、王小妮、韩在明、曹爱香、曹玉义、陈秀香、王山、周丽芳、王保华、韩金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倩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