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美芳与嵊州市鹿山街道新市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新市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赵美芳,嵊州市鹿山街道新市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新市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090-2号申请执行人:赵美芳。被执行人:嵊州市鹿山街道新市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袁雷兵。被执行人:嵊州市鹿山街道新市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裘移风。申请执行人赵美芳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鹿山街道新市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新市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绍嵊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美芳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土地补偿费18000元。由于同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另9案与本案案情一致、标的相同且均以本案两被执行人为债务人,前述10案的总计执行标的为18000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按照该10案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于2015年8月18日对被执行人嵊州市鹿山街道新市村经济合作社的81700元银行存款依法予以扣划,10案申请人已人均领取执行款8000元。据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8000元,已履行8000元,未履行10000元。由于其余未能清偿的债务被执行人现阶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程序终结。故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0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陈 荣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磊(代)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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