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金昌诉胡建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昌,胡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李金昌,男,51岁,汉族。诉讼代理人谭阳,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许守尧,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建祥,男,50岁。原告李金昌与被告胡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昌及其诉讼代理人谭阳、许守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祥经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昌诉称,原告之子李世华于2013年4月与被告租房相识,原告李金昌居住在被告出租的房屋内,故而与被告相识。2014年3月14日,被告称其缺钱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几个月后归还,原告当场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由于原、被告双方文化程度低,故在见证人杨庆德在场的情况下,由见证人杨庆德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胡建祥住车坪屯村,现向我租房人李经昌占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元)”,胡建祥本人在借款人栏签名,杨庆德亦在同场人栏签名。由于杨庆德书写笔误,将原告李金昌的姓名写成“李经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起初称其没钱还,之后便无法取得联系。经了解,被告已收到车坪屯村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其具备偿还能力但恶意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即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金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2、租房协议、户口簿,欲证明原告之子李世华向胡建祥租房事实的存在,同时证明原告与李世华是父子关系。同时,原告李金昌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签字确认了由证人书写的借条,且原告当场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胡建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昌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胡建祥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金昌之子李世华于2013年4月起向被告胡建祥租房使用。2014年3月14日,被告胡建祥向原告李金昌借款30000元,并在由同场人杨庆德代书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建祥偿还原告李金昌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胡建祥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胡建祥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华芳人民陪审员  郑德平人民陪审员  汪从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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