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森与由海东、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由海东,孙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杨森,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由海东,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孙燕,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由海东妻子。原告杨森诉与被告由海东、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海东、孙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由海东以其与妻子孙燕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每日承担借款金额1%的滞纳金,并由田金灵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被告由海东偿还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由海东、孙燕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由海东、孙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被告由海东以其夫妻两人的名义向原告杨森借款20000元,并由田金灵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由海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4×9%,逾期每日承担借款金额1%的滞纳金。2015年4月,被告由海东委托他人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剩余借款。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借款年借款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及滞纳金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虽系被告由海东以夫妻名义一人所借,但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由海东、孙燕偿还原告杨森借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410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由海东、孙燕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300元,本院退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桑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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