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田洪雨与代成翠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洪雨,张中泽,代成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田洪雨,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执行人:张中泽,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代成翠,1977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中泽与被执行人田洪雨、代成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田洪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田洪雨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中泽与田洪雨、代成翠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代成翠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南路4号1幢2单元301室房屋。然而,异议人一家四口,包括92岁的奶奶、71岁的父亲,及两个未成年的儿子都住在涉案房屋,异议人也没有其他房屋,没有固定收入,房屋一旦拍卖,一家四口将没有房屋居住。据此,请求撤销拍卖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南路4号1幢2单元301室房屋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张中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田洪雨履行支付赔偿款220081.75元及利息的义务。因田洪雨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张中泽向本院申请追加代成翠为本案被执行人。201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执加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代成翠为本案被执行人。因田洪雨、代成翠仍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本院查封了代成翠所有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南路4号1幢2单元301室房屋。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穗荔法执字第16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中泽表示,同意在上述房屋拍卖后,按照广安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供被执行人租房之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田洪雨、代成翠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田洪雨虽然主张其亲属居住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南路4号1幢2单元301室,但张中泽已同意按照广安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故田洪雨以该房屋为其亲属维持基本生活必须的住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田洪雨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陈俊薇人民陪审员  罗夏杰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简 浩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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