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邦炎与被告曾大贵、宋小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吴邦炎,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大贵,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宋小燕,女,经商,住政和县。原告吴邦炎与被告曾大贵、宋小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应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邦炎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大贵、宋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邦炎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曾大贵向吴世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原告吴邦炎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曾大贵无法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吴世祥因此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政和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政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曾大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给吴世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吴邦炎应对被告曾大贵未偿还给吴世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因被告曾大贵无力偿还,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15日向吴世祥履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应付利息人民币115000元。被告宋小燕与被告曾大贵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曾大贵向吴世祥所借人民币500000元发生在2014年4月1日即被告曾大贵与被告宋小燕办理离婚登记之前,故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曾大贵与宋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小燕应对被告曾大贵所欠吴世祥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2015)政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曾大贵应偿还给吴世祥的借款本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为被告宋小燕与被告曾大贵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被告曾大贵、宋小燕向原告共同支付代偿给吴世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61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615000元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邦炎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大贵、宋小燕未做答辩。原告吴邦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政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1、2014年4月1日,被告曾大贵向吴世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原告吴邦炎担保。2、判决被告曾大贵偿还吴世祥借款本息,原告吴邦炎对被告曾大贵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及吴世祥所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将曾大贵所借的借款本息共计615000元支付给吴世祥,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宋小燕与曾大贵2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因被告曾大贵、宋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4年4月1日,被告曾大贵向吴世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原告吴邦炎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吴世祥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判决被告曾大贵偿还给吴世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吴邦炎应对被告曾大贵未偿还给吴世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因被告曾大贵无力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吴世祥履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应付利息人民币115000元。另查明,被告曾大贵、宋小燕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曾大贵向吴世祥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致使保证人原告吴邦炎代为清偿借款500000元、利息115000元的事实,已经吴世祥出具收条证实,可以确认,原告吴邦炎向被告曾大贵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曾大贵向吴世祥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1日即被告曾大贵与被告宋小燕办理离婚登记之前,故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曾大贵与宋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宋小燕英对被告曾大贵所欠吴世祥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大贵、宋小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邦炎代偿款人民币6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曾大贵、宋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应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