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彭德祥与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赵昌友、赵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强,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赵昌友,赵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彭德强。委托代理人吴华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昌友。被告赵昌友。被告赵光华。原告彭德强诉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赵昌友、赵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及赵昌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6月1日两次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及赵昌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华缤、被告赵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及赵昌友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赵昌友、赵光华到富民县白石岩村委会宣传他们是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推广员工,他们公司主要是推广种植一种名叫万寿菊的药材,农民种植后,公司进行回收,每公斤为0.80元。公司向农户配发种子及薄膜,随即农民就进行了种植,同年7月份,农户陆续将花采摘分批交给被告,但被告收购了万寿菊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花款,之后就再也没有见到被告赵昌友,村民到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昆明市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一号平台综合业务楼查找,被告知无该公司在此办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花款35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赵昌友未答辩。被告赵光华辩称:我只是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而且我也栽种了万寿菊,至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没有付我工资且花款也未足额付清,我也是受害者。2013年初,被告赵昌友向我宣称他是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让我到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主要工作就是向农户宣传万寿菊的种植及收购事宜。2013年4月16日,根据公司政策,我与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万寿菊种植收购合同》,我亦种植16亩万寿菊。当年7、8月份万寿菊成熟时,农户将采摘的万寿菊交给公司及赵昌友后,他们一直未付款,之后赵昌友就失踪了。我到公司住所地找赵昌友,金鼎科技园的管理人员告诉我,无该公司在此办公。2014年2月8日,为了让农户要回花款,村委会按各个农户所欠的款项作了统计后,他们写了一张欠条让我签字,我就以证明经办人的名义签了字。综上所述,我是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亦是受害者,农户的花款应由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和赵昌友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欠原告花款。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云南瑞宝分批收购单》、《白石岩村委会2013年万寿菊种植名单》、《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种植的万寿菊后未付花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光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履行公司职责,其在《欠条》上签字是为了证明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差农户花款,故该欠条落款为“公司员工经办人赵光华”,而非欠款人。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赵昌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光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万寿菊种植收购合同》、《售花清单》、《租房合同》、《抵押物品单》各一份,《赵贵学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赵光华是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赵光华也栽种万寿菊16亩;赵昌友办公司的资料是假的,根本不存在该公司;赵昌友收了农户的花却没有付花款就失踪了,至今还欠房租,房东已扣押相关物品。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初,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赵昌友向富民县白石岩村的农户宣传种植开发万寿菊,并招聘被告赵光华等员工为其作宣传及向农户配送万寿菊种子、种植薄膜等相关物资。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农户(乙方)签订《万寿菊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偿向乙方提供万寿菊种子、薄膜;甲方保证以每公斤0.80元的价格收购乙方种植的全部万寿菊鲜花,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质量问题除外);甲方收购以现金现货的方式结算;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按质按量种植万寿菊,并将种出的万寿菊交付给甲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民县白石岩村、干海子村的村民相继种植了亩数不等的万寿菊。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赵光华及其他公司员工分批向农户收购了万寿菊交回公司,但公司未向农户支付相应花款。2013年11月,农户因找不到被告赵昌友,就找到被告赵光华,经对白石岩村29户农户收购的万寿菊作统计后,作出“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欠白石岩村农户万寿菊花款总计175912公斤,每公斤0.8元,总计140729.5元”的欠条,被告赵光华以公司员工经办人的身份在欠条上予以签字。现29户农户仍查找不到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及赵昌友,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另,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档案查询,获知: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经工商核准成立,营业期限至2018年12月25日,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一号平台综合业务楼,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昌友。该公司现由代办公司代管。后又至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一号平台综合业务楼查找,昆明高新五华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给予情况说明: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租赁金鼎科技园综合业务楼附二楼部分办公室,并于当年未缴清房租下擅自搬离。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赵光华向农户宣传、配送万寿菊种子、种植薄膜及收购万寿菊均以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履行职责,且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与农户签订《万寿菊种植收购合同》,并租用富民散旦乡白水塘村19号房屋一幢作为公司办公地,该两份合同上均有“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的签章,因此,对于种植万寿菊的农户而言有理由相信被告赵光华是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赵光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法人即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寿菊种植收购合同》的实行履行人和最终受益人均为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其收购了农户种植的万寿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现货的方式与农户结算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收购万寿菊后却未按约定支付花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万寿菊花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昌友系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为代表关系,即被告赵昌友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光华系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是因原告查找不到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及赵昌友,为证明公司欠花款而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其行为后果亦由法人承担。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及赵昌友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德强花款3560.80元。二、驳回原告彭德强对被告赵昌友、赵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被告云南九九祥云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董丽娜审 判 员  李文彪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芯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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