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郑某某盗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甘肃省天水市。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东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石某(另案处理)采用开锁入室的方式,在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东方之珠B座西单元2503室,盗得两台笔记本电脑、两台一体机电脑、一部平板电脑、一台单反相机及相机镜头、充电器、闪光灯,价值26450余元。2、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采用开锁入室的方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一诺小区13号楼1单元12楼东户,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后又在该单元13楼西户盗得一部黑色海信牌手机和200元现金,价值8500余元。3、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采用开锁入室的方式,在齐河县城区旗馨园西区2号楼1单元501室,盗得一台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5400余元。4、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采用开锁入室的方式,在济阳县济阳镇纬三路泉城尚郡小区24号楼1单元502室,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惠普牌电脑、一块青田印章石,一个小金佛、一串古铜钱及现金4200余元,价值17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遗留的撬门用的菜刀和锤子照片、盗窃的被害人李某某儿子的身份证照片、在陈某某、郑某某身上缴获的物品照片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电子档案、案件核实信息查看、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到条、陈某某、郑某某乘坐火车的记录、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09)麦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贾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物证鉴定书【张公(刑)鉴(DNA)字(2015)37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纪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琪琪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