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耀民诉杨力彪、隋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民,杨力彪,隋海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01号原告王耀民,男,汉族。被告杨力彪,男,汉族。被告隋海军,男,汉族。原告王耀民与被告杨力彪、隋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力彪、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民诉称,2013年至2014年,二被告在承包“御河新城”1-2号楼土建工程时,雇佣原告车辆为其往外排土。原告车辆共为二被告干了6.5个工日,每个工日运费1400元,合计共欠原告运费86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拒绝付款。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运费8625元。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杨力彪、隋海军在承包建平县三家乡御河新城B区1-2号商住楼的建筑工程期间,雇佣原告王耀民的车辆往外运土。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625元未付,2014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为其提供劳务,理应按时给付运费。二被告未按时给付运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力彪、隋海军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耀民运费8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力彪、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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