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代林诉龙街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7号原告:李代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6日,彝良县人。委托代理人:熊廷全,彝良县角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街乡政府”。地址:彝良县龙街乡龙街村。法定代表人:吴志强,乡长。原告李代林因要求被告龙街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龙街乡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代林及委托代理人熊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街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林诉称:我在龙街乡元宝村旧寨组的一块荒地开垦耕种多年,在2008年换证时成为其他人的了,对此块地我认为有争议。2015年3月13日我向龙街乡政府申请土地确权,但乡政府不给我受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龙街乡政府行政作为。被告龙街乡政府未答辩。原告李代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代林身份情况。2、龙街乡元宝村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争议土地系我耕种。3、彝良县司法局龙街司法所证明复印件一份,龙街乡政府土地确权申请一份,邮政快递回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龙街乡政府申请土地确权。4、(2015)彝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有争议的土地,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龙街乡政府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李代林因龙街乡元宝村旧寨组公路边的一块土地与他人发生争议,经龙街司法所、元宝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3月23日李代林请求龙街乡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调查处理。被告龙街乡政府未进行处理。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以被告龙街乡政府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龙街乡政府是否对原告的请求作为。本院认为,原告李代林因土地权属与他人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土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李代林与他人协商不成,申请龙街乡政府进行调查处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龙街乡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如不予受理,也应告知申请人如何主张权利。龙街乡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明已履行该义务的证据,故属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松审 判 员  张光平人民陪审员  李天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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