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长庆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庆,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651号原告:杨长庆。被告:张勇。原告杨长庆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保证在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前还清此前全部借款。到了原告要支付购买经济适用房房款的前一天,被告突然失踪,无法联系。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70000元、10000元,合计110000元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所载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底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长庆与被告张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长庆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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