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制造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朱志敏到庭参加诉讼。因定性存在争议,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作为武汉市江夏区万叶树木销售部、武汉市江夏区宏全树木销售部的经营者,与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批次签订了苗木销售合同。被告人王某在结算时将其购买的伪造的普通税务发票上填写相应合同金额并提供给恒大公司作为领款凭证。经武汉市国家税务局认定送检的票据230份,金额为人民币5540260元的发票均为假发票。2014年9月18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王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搜查出2本通用手工发票(计50张),填写了票面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应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违法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作为武汉市江夏区万叶树木销售部、武汉市江夏区宏全树木销售部的经营者与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批次签订供销苗木合同。被告人王某为了逃避税收,在税务部门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国税通用手工发票,后找兜售假发票的人员,要求按真实发票的发票代码制造仿真发票,再以每本300元价格购买。后持仿真发票共计230份,领取苗木款人民币5540260元。上述发票,经武汉市国家税务局认定:武汉市江夏区万叶树木销售部国税代开普通发票28份,开票金额为人民币3298120元及武汉市江夏区宏全树木销售部国税代开普通发票2份,开票金额为人民币530090元,经税收征收管理系统(CTAIS)查询,均无此开票信息。武汉市江夏区宏全树木销售部开具的通用手工发票百元联发票14份,金额为人民币120220元及武汉市江夏区万叶树木销售部开具票据186份,金额为人民币1591830元,其中增值税发票25张,通用手工发票161张,均为假发票。2014年9月18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抓获,并搜查出2本(计50张)通用手工发票及填写了票面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据1、武汉市江夏区国家税务局信息决定书;2、报案材料、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个体工商户(宏全)信息咨询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伪造发票的样本、照片、恒大公司财务清单汇总、合同清单汇总、侦查机关出具补充侦查报告书、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委托被告人王某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作审前社会调查,该单位出具报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指使他人非法伪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发票罪的特征,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松波审 判 员  熊 芳人民陪审员  骆全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春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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