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邱桂兰与王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039号原告邱桂兰,女,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安荣、林雅婷,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民,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燕(系被告王福民的女儿),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桂兰与被告王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安荣、林雅婷和被告王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兰诉称,蔡安宁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约定每月利率2%;现借款人蔡安宁已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由于该借款属于蔡安宁与被告王福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福民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福民辩称,蔡安宁系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时已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讼争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其次,原告主张出借4万元缺乏转账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蔡安宁签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做服装订单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邱桂兰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另查,被告王福民与蔡安宁系夫妻关系;蔡安宁是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之一,已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7月7日,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蔡安宁的女儿王燕对属于蔡安宁的全部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原告邱桂兰主张其于2014年1月6日现金出借给蔡安宁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提供的前述《借条》为凭,且得到证人黄某的当庭证言(该证言称:其听陈素华说邱桂兰要找蔡安宁拿回借款4万元,就帮蔡安宁将4万元先给邱桂兰并把借条拿过来,之后蔡安宁有通过陈素华向其支付利息,每月利息800元,已收到2015年4月和5月的借款利息;现同意邱桂兰作为债权人对外向被告王福民主张权利)佐证,依法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蔡安宁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邱桂兰出具《借条》并收取借款,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蔡安宁作为借款人本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借贷债务发生于被告王福民与蔡安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法定排除情形下,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又因蔡安宁已过世,被告王福民依法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蔡安宁在借款之时虽系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即便存在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也只涉及公司是否共同担责的问题,并不影响被告王福民的责任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讼争借款4万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现该借款尚未归还,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均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邱桂兰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福民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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