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六美与薛先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美,薛先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刘六美,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被告薛先兵,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原告刘六美与被告薛先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六美、被告薛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六美诉称,原告刘六美于2014年约7月份起至同年9月,陆续从被告薛先兵和他人合伙开的煤场拉煤,价格为255元/吨至280元/吨(被告卖给别人的价格为205元/吨),以现金支付。当时约定的这个价格包含被告答应给原告每吨平均价位为60元的税款票。之后,原告从被告处拉煤400多吨,被告共拖欠原告税款钱24000元。在2014年8月份,原告为了向被告索要拖欠的24000元税款钱,就没有支付当时的拉煤款、用以抵顶上述款项。在2015年7月21日,被告突然以原告欠其一车煤款为由私自将原告所有的50-厦工装载机扣回他的煤场,至今未归还。被告违法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装载机;二、赔偿原告损失截止起诉时止计人民币15000元整,其后损失另行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煤场的《出库单》、《过磅单》及加油记录。拟证明被告扣原告车之前,该车一直处于使用状态。2、《协议》一份。拟证明至被告将车辆扣押后,原告从第三人处租用装载机,每日租金500元,至起诉时已发生租金15000元。被告薛先兵辩称,车辆是被告扣的,扣的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中午,但不是非法扣押,是因为原告欠被告煤款一年多未付才扣的。原告何时支付所欠煤矿,被告何时放车。况且该装载机原告一直未使用,被告是在荒地中扣回去的,当时就通知了原告,因此被告不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因经当庭询问,该过磅单及出库单等单据记载的并非涉案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该证据系原告同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六美与被告薛先兵因煤炭买卖发生纠纷,被告薛先兵于2015年7月21日从托克托县小羊场村转盘向东100米左右路北空地上、将原告停放并所有的厦工-50型装载机一台予以扣押,至今未返还。另查明,该涉案装载机无牌照及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刘六美系涉案厦工-50型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该车辆由被告薛先兵占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1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刘六美所有的厦工-50型装载机一台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刘六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薛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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