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国荣、范红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国荣,范红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龙光中大道***号。机构代码:16105856—1。法定代表人:熊祯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国,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黄鸿,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朱国荣,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范红金,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被告朱国荣之妻)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朱国荣、范红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国、黄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国荣于2006年9月26日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周转贷款本金35500元,订期2007年8月30日归还。到期后,我方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合同中承诺内容。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迅速支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35500元,利息33664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日,后期利息按按实际天数计算),合计本息为691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国荣、范红金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基本情况;(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五份(分别朱勇勤5000元、朱国荣10000元、范红金3000元、付建辉17000元),证明2006年9月26日经协商,朱国荣同意将这几笔贷款本息35500元全部转到自己名下并签订了借款凭证。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符合本案实际,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朱国荣尚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26日,被告朱国荣与原告协商将之前几笔借款转借至自己名下,其中朱国荣10000元、朱勇勤5000元、范红金3000元、付建辉17000元,本息合计355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2007年8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9.18‰。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500元,利息33664元,合计69164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尽快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国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朱国荣却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范红金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与原告相对抗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国荣、范红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500元,利息33664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至全部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诉讼保全费712元,合计人民币2241元,由被告朱国荣、范红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9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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