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5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孔令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孔令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5135号原告(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3排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31735-9。法定代表人袁慧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丽群,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孔令华,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溪园林公司)与被告(原告)孔令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泓溪园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立群、被告(原告)孔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泓溪园林公司诉称:孔令华因与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3月3日向我公司送达裁决书。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与孔令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孔令华辩称:既有判决已经确认我和泓溪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原告)孔令华诉称:我认为仲裁裁决书是错误且相互矛盾的。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四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等,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法之规定,我要求工资的请求的合情合法的。由于泓溪园林公司未与我订立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泓溪园林公司支付我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工资136000元(包括误工费);2.泓溪园林公司支付我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交通费5000元。原告(被告)泓溪园林公司辩称: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孔令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均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北京玉石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石竹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景秀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北京景秀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孔令华曾与玉石竹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本院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孔令华于2011年1月21日入职玉石竹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7月20日后孔令华未再向玉石竹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石竹公司支付孔令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76.67元,支付孔令华延时加班费67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94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79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孔令华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孔令华的再审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京检二分民申字(2013)第0470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孔令华的监督申请。孔令华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与泓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泓溪园林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工资136000元、交通费5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773号裁决书,裁决孔令华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与泓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孔令华其他申请请求。孔令华称因泓溪园林公司罚钱事宜,其于2011年7月20日向泓溪园林公司提出不再工作,但其认为与泓溪园林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因泓溪园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按照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包括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泓溪园林公司称2011年7月20日孔令华自动离职,之后孔令华未再提供实际劳动,支付孔令华工资至2011年7月20日;孔令华手写离职单,其公司已与孔令华解除劳动关系。手写离职单内容为:“从今天下午不干了(20日)。张传令、孔令华。2011年7月20日”。孔令华称除“张传令”外(张传令为张传玲曾用名),均为其本人所书写;其与妻子张传玲均在泓溪园林公司工作,因泓溪园林公司2011年7月不让其妻继续工作,故其亦与公司提出不再继续工作;其与公司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孔令华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因仲裁和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7905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京检二分民申字(2013)第0470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泓溪园林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孔令华已于2011年7月20日自动离职,但孔令华坚持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已生效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790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不宜认定泓溪园林公司与孔令华于2011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孔令华要求确认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与泓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孔令华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2012)二中民终字第7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院不再处理。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孔令华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孔令华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因仲裁和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孔令华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孔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原告)孔令华各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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