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钱刚与张志勇、张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刚,张志勇,张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钱刚,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勇,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地住隆回县。现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萍,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地隆回县。原告钱刚诉被告张志勇、张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建萍名下的湘E×××××号丰田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双云、被告张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华到庭,被告张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刚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建萍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张建萍一直按月付息至2015年4月,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志勇系被告张建萍的丈夫,应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6000元,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勇辩称:一、张志勇对张建萍向钱刚借钱之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张建萍向钱刚借钱是用于偿还案外人陈艳飞的赌债;三、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返还;四、张志勇与张建萍已协议离婚,约定湘E×××××丰田车归张志勇所有,张志勇补偿十万元给张建萍,银行车贷由张志勇负责偿还,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被告张建萍书面辩称:一、张建萍向钱刚借钱是基于案外人陈艳飞的介绍,借钱用于偿还陈艳飞的债务;二、张建萍无力承受月息5分的高息而外出躲债;三、湘E×××××丰田越野车是通过银行按揭购买,离婚协议明确约定银行车贷由张志勇负责偿还,该车所有权归张志勇所有。原告钱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户籍资料及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建萍向原告钱刚借钱的事实。被告张志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志勇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张建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建萍向钱刚借钱是用于偿还陈艳飞的债务,张志勇对此不知情;2、证人郝某的证词,拟证明郝某作为隆回县西提岛咖啡店的合伙人,从没有听过张建萍因为西提岛装修而借钱;3、证人袁某的证词,拟证明张建萍因欠了陈艳飞的钱而向袁某借钱用于还债,袁某看在亲戚的份上借了30000元给张建萍,张建萍要求袁某对张志勇保密;4、证人邱某的证词,拟证明张建萍向钱刚借了十万元用于偿还陈艳飞的债务,张建萍向邱某借钱来偿还钱刚的钱,但邱某没有借钱给张建萍;5、《离婚协议书》,证明张志勇与张建萍于2014年10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及债务协议分割的事实;6、《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自动柜员机(ATM)客户通知书》,证明被告登记在被告张建萍名下的湘E×××××丰田车系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张志勇按月偿还车贷的事实。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系单一证据,但该证据属直接书面证据,且当事人对该借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意义,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部分证据形式瑕疵,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两方面的事实:其一,张建萍向钱刚借钱是用于偿还案外人陈艳飞的债务,张志勇对此不知情;其二,张建萍与张志勇已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作为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审核认证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建萍与案外人陈艳飞(女)系朋友关系,陈艳飞与原告钱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张建萍打牌输掉了从陈艳飞处借来的十万元。同年8月11日,陈艳飞介绍张建萍以经商为由向钱刚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刚同志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用于经商,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为实,并且有陈艳飞同志作连带经济责任担保。借款人:张建萍(捺印)2014年8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钱刚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付给张建萍现金95000元。张建萍用从钱刚处借来的钱偿还了陈艳飞的债务。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张建萍在每个月的10日左右按月付息5000元给钱刚。后经钱刚催收,张建萍未再按月付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今,人民币短期贷款月利率为0.5%,月利率的四倍为2%。另查明,被告张志勇与被告张建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登记在张建萍名下湘E×××××丰田越野车系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离婚协议书约定该车归张志勇所有,银行车贷月供由张志勇负责偿还,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在农村信用社以张建萍名义所借的十万元贷款由张志勇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本案被告张建萍因偿还案外人陈艳飞的债务而以经商为由向原告钱刚借钱并订立书面借条及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成立,则张建萍与钱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钱刚要求被告张建萍返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利率本院认定为月利率2%。原告实际支付95000元给被告张建萍,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0元。关于本案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志勇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和是否共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个方面认定。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享,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或者尽管夫妻事先或者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夫妻共享了债务所而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当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建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钱刚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建萍事先没有与张志勇进行协商,事后也没有告知,显然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钱刚明知张建萍与张志勇系夫妻关系,在借钱给张建萍时没有要求张志勇到场签字,事后也没有告知张志勇以进行补救确认,因此,钱刚借钱给张建萍是出于对借款人本人及担保人的信任,而非基于对借款人夫妻的信任,缺乏要求确定为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张建萍向钱刚借钱是基于案外人陈艳飞的引荐,并且借钱的目的就是为了偿还陈艳飞的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因此,张志勇没有享受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建萍的个人债务,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钱刚要求被告张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萍在本判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钱刚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6月10日的利息3800元,2015年6月1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钱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张建萍负担2000元,原告钱刚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奇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