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隆回友联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金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隆回友联燃气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恩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友联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舞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通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隆回分公司)、隆回友联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金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源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唐武林,上诉人电信隆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上诉人友联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被上诉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隆回县人民政府与电信隆回分公司签订《隆回县城区治安电子防控系统(第四期)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电信隆回分公司承建隆回县城区第四期治安电子防控系统。此后,电信隆回分公司又与盛源通信公司签订了《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通信配套设备安装(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等,将该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盛源通信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由电信隆回分公司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电信隆回分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对盛源通信公司施工现场安全进行监督。但电信隆回分公司一直没有按规定向县城管部门申请办理破占道审批手续。2014年3月31日18时许,盛源通信公司的施工人员龙某某等人来到隆回县桃洪镇的通讯电杆处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发现施工现场旁有燃气警示标识时,认为紧靠电杆处不会埋有燃气管道,仍将防雷角铁打入地下,以致将地下燃气管道刺穿,造成大量燃气泄漏。事故发生后,电信隆回分公司、友联燃气公司及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相继赶到现场抢险。当日19时20分许,在确认燃气阀门已关闭到位,友联燃气公司员工用仪器检测,泄漏点燃气浓度趋于安全时,公安、消防等部门大部分人员陆续撤离,留下少数工作人员在现场警戒。由于燃气泄漏点地表为大理石铺盖,地下土质疏松,导致泄漏燃气从疏松的土壤中向周边扩散,燃气通过缝隙涌入离泄漏点16米左右的杨某某家通风换气效果不好的室内集聚,19时30分左右,杨某某儿媳范某某带小孩到一楼卫生间洗澡时,发生燃气燃烧爆炸,造成李勇停放在街道上的小车受损及5人不同程度受伤、房屋和其他财产受损。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勇财产损失5360元。经开挖测量,燃气泄漏点地段燃气管道埋土深0.65米,与电杆紧靠,距人行道外侧0.7米,距人行道内侧(房屋)4.4米,距桃洪中路城市排水管道2米。人行道上燃气管道警示标志距电信主杆3.3米,燃气管道标识中心线偏离燃气主管道0.15米。事故发生后,由隆回县安监局会同有关单位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确认该事故是一起一般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隆回县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和单位作出了处理意见。另查明,盛源通信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法人代表曹盛林,主要从事通信长途线路,市话线路、通信管道、移动通信、传输设备的安装,安防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维修等业务。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丙级资质证书。盛源通信公司施工人员龙某某等人无相关资质。在施工过程中,电信隆回分公司安排的管理人员没有在现场对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侵权方对于本案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对由此给李勇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铺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本案中,盛源通信公司施工人员均未取得相关上岗资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未与燃气公司共同制定燃气保护方案。其施工人员在看到燃气管道警示标识,明知施工电杆处埋有燃气管道的情况下,仍然冒险强行施工,导致地下燃气管道刺穿,造成燃气大量泄漏。其违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且是本案燃气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电信隆回分公司作为隆回县城区治安电子防控系统建设工程的承建方,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盛源通信公司后,没有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施工前办理破占道施工许可,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派安全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不到位,亦具有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燃气爆炸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友联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管道的建设者和所有人,铺设燃气管道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燃气管道与通信杆线、路灯照明线等距离没有达到安全要求标准。发生燃气泄漏后,其抢险人员对燃气泄漏可能涉及范围估计不足,应对措施不当,亦具有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亦是导致本案燃气爆炸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盛源通信公司、电信隆回分公司、友联燃气公司对于本案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对由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勇主张要求盛源通信公司、电信隆回分公司、友联燃气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5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勇及其他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系由当地政府统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的,李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三侵权方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盛源通信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勇损失3216元(5360元×60%);由电信隆回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勇损失1072元(5360元×20%);由友联燃气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勇损失1072元(536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李勇财产损失3216元;(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赔偿李勇财产损失1072元;(三)隆回友联燃气有限公司赔偿李勇财产损失1072元;(四)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盛源通信公司上诉称,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盛源通信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友联燃气公司标示错误且没有按照安全标准安装管道,才导致盛源通信公司将煤气管道刺穿。事故发生以后,友联燃气公司抢险不当,其负责抢修的钱碑元没有抢险资格证书,没有判断好燃气扩散的范围并作出了安全的判断,友联燃气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对燃气进行加臭,最终导致了爆炸的发生。盛源通信公司已经对本案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判驳回盛源通信公司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电信隆回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爆炸事故存在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因友联燃气公司标示与主管偏离及安装管道与通信照明杆的安全距离没有达到一米导致盛源通信公司误判将燃气管道刺穿。第二个阶段是燃气泄漏后友联燃气公司工作失误,抢险不当,没有对地下一层的房屋进行检测,没有通知相邻居民禁止点火,最终导致范某某在开热水器时发生燃气爆炸。本案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系因友联燃气公司与盛源通信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且主要过错在于友联燃气公司。本案应系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原判定性有误。电信隆回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友联燃气公司上诉称,友联燃气公司的地下管网建设工程依法报批、验收合格,管网使用多年未发生安全事故。友联燃气公司的职责是在接警后组织抢修、抢险,对燃气泄漏可能涉及范围的估计及提出有效应对措施的义务不是友联燃气公司的法定义务,友联燃气公司在接警后已经尽到了职责。“3.31”事故的发生系由于盛源通信公司、电信隆回分公司以及房主的过错造成,友联燃气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勇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本案定性是否正确、讼争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否采信以及盛源通信公司、电信隆回分公司、友联燃气公司对李勇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高度危险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对高度危险责任的特征及类别进行了规定,而本案系因行为人的行为致燃气泄漏后发生爆炸造成李勇财产受损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判对本案定性准确。电信隆回分公司关于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爆炸事故发生后,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燃气爆炸事故中的财物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李勇的财产损失为5360元,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系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盛源通信公司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驳回盛源通信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该价格认证结论确定李勇财物损失并无不当。盛源通信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因盛源通信公司、电信隆回分公司、友联燃气公司的混合过错导致李勇在燃气爆炸中遭受财产损失,盛源通信公司、电信隆回分公司、友联燃气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电信隆回分公司、友联燃气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盛源通信公司、电信隆回分公司、友联燃气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本案中盛源通信公司施工人员未取得相关上岗资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未与友联燃气公司共同制定燃气保护方案。其施工人员在看到燃气管道警示标识,明知施工电杆处埋有燃气管道的情况下,仍然冒险强行施工,导致地下燃气管道刺穿,造成燃气大量泄漏。其违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且是本案燃气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电信隆回分公司没有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施工前办理破占道施工许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派安全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不到位,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友联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管道的建设者和所有人,铺设燃气管道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燃气管道与通信杆线、路灯照明线等距离没有达到安全要求标准。发生燃气泄漏后,其抢险人员对燃气泄漏可能涉及范围估计不足,应对措施不当,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对本案责任划分妥当,盛源通信公司关于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友联燃气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罗 松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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