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树忠与马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忠,马树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马树忠,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马树龙,男,193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马树忠与被告马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忠、被告马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忠诉称,原告在藤县象棋镇留村班垌冲笃组黎九冲口有一块责任山地,总面积约4亩。该山地从生产承包责任制落实到户至今,原告一直耕种了几十年,山地界址清楚,所种经济作物已收获多次,2013年11月之前从来没有人干涉过,从未出现过任何纠纷。然而,被告为了想在此山地上建房,以20多年前已经与马树华调换了此山地为由,故意制造纠纷。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前后三次砍伐了在该山地上原告种植的杉木、松木、篙竹等经济林木,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750元,其中杉木128条,每条按25元计;松木3条,每条按10元计;桉树1条,每条按10元计;篙竹80条,每条按3.5元计;丹竹70条,每条按2元计;大头竹9条,每条按10元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马树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竹木经过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4219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树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19元及价格鉴定费3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藤县象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黎九冲山林权属调处意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山林权属清楚,山林是属于原告的,以及被告马树龙共砍伐原告所种的篙竹180条、杉木128条、桉树1条、松木3条、丹竹71条、大头竹9条的事实;3、马树华出具的马树忠山地证明,证明山林权属清楚及竹木是马树忠所种的事实;4、象棋镇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通知,证明被告马树龙砍伐下来的竹木是原告马树忠所种的事实;5、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认民〔2015〕003号价格认证书,证明被告马树龙砍伐竹木造成原告马树忠经济损失4219元;6、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竹木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300元。被告马树龙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山地是被告与马树华调换的,山上的竹木是被告种植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马树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到藤县象棋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了解,并调取复印以下材料:1、藤县象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黎九冲山林权属调处意见告知书、通知、关于马树龙乱砍乱伐竹木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马树忠申请藤县象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调解的调解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3、藤县象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马树龙的现场勘验笔录、问话笔录复印件各两份;4、藤县象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马树忠、马锡芝的问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5、马树华、马树昌、马伟理、刘华其、刘远昌、马树生、刘远总出具的马树忠山地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砍伐的竹木是被告自己种植的,不是原告马树忠种植,且山林是被告与马树华调换得来,不是原告马树忠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马树华所写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不应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象棋镇政府没有调查清楚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材料1—5全部有异议,被告认为其耳朵聋,听不清楚,材料的内容任由他们自己写,证人证言不是证人本人自己写,应该是原告找人代写的,不应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马树龙所砍伐的竹木是原告马树忠所种植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树忠与被告马树龙系同族兄弟关系。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马树龙三次进入座落于象棋镇留村班垌冲笃组黎九冲南方,东与王彬山地相邻,南与马伟理屋相邻,西与大路相交,北与马树龙种竹的地砍相邻的山林中砍伐原告马树忠种植的杉木128条、松木3条、桉树1条、篙竹180条、丹竹71条、大头竹9条。竹木被砍伐后,原告自行出卖了80条篙竹,所得款380元原告自己收取。另查明,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原告马树忠所受的损失如下:1、杉树(胸径15—20cm)26株,每株按70元计;2、杉树(胸径10—14cm)64株,每株按20元计;3、杉树(胸径5—7cm)38株,每株按7元计;4、篙竹(胸径6—8cm)180根,每根按3.5元计;5、丹竹(胸径5—7cm)71根,每根按2元计;6、大头竹(胸径8—11cm)9根,每根按9元计。综上,原告马树忠的损失合计4219元。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砍伐原告种植的杉木、松木等竹木,侵犯了原告对该竹木的所有权、收益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砍伐的原告种植的竹木,经价格部门评估损失为4219元,扣减原告自行处理篙竹所得款38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3839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竹木的价值负有举证责任,所以原告申请物价部门对竹木进行估价所需的费用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申请估价而支出的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其所砍伐的竹木系被告自己种植,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龙赔偿原告马树忠经济损失3839元;二、驳回原告马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树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烽附本案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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