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志刚,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2年8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毛志刚至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3-4号八把壶茶社门前,见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皖M×××××飞碟牌小型汽车钥匙没有拔下,便将该车开往老家山东并占为已有。经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0333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毛志刚在山东省莱芜市被民警抓获,后毛志刚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志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车辆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既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志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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