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53号原告郝某甲。法定代理人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吉方,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乙(又名郝卿),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敬老院员工。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富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刘吉方,被告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程某与被告郝某乙于2010年12月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已生效的调解书中约定原告郝某甲由程某抚养,被告郝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现原告之母的收入少,原告所需生活费以及教育费用大幅增加,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已不足以使原告维持生活需要,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乙辩称,我每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且除郝某甲外,还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我同意每月支付不超过25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之母程某与被告郝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7日生育原告郝某甲,2010年12月23日经本院调解,程某与被告郝某乙离婚,本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程某与郝某乙离婚,婚生子郝某甲由程某抚养,郝某乙自2011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郝某甲18周岁止。现原告以生活、教育费用增加,患病需要治疗为由要求被告郝某乙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元。原告陈述因上学需每季度支付1800元,且因患病已支付10000余元,被告郝某乙对原告需支付学费1800元无异议,但对因患病支付医疗费用10000余元不予认可。另查明,程某除需抚养原告郝某甲外,另有一女需其抚养,被告郝某乙除需抚养原告郝某甲外,另有一子一女需其抚养,郝某乙为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其2015年4、5、6月份平均工资为1574元。上述事实,有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工资花名册、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现在已经上学,生活、学习的费用有所增加,之前确定的抚养费已经不能维持原告健康成长的合理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已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称因上学需每季度支付1800元,被告郝某乙对此无异议。结合原告之母和被告郝某乙的收入状况以及需该二人抚养的人数、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成长所需等因素,本院认为应以被告郝某乙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乙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郝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郝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郝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祥飞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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