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诉郭亚欢强奸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男,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镇。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郭XX和被害人张某某通过陌陌相识,期间被告人郭XX多次约张某某见面均被拒绝,2014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郭XX再次约被害人张某某见面,得到张某某的同意后,被告人郭XX驾驶豫P827**号吉利轿车在鹿邑县北关红绿灯附近接住张某某,将张某某拉到鹿邑县杨湖口乡自家开的“健康烩面馆”处并将烩面馆关门后,又开车把张某某拉到杨湖口镇小吴庄行政村郑庄东边一条南北水泥路上,被告人郭XX将车停下后在车内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人郭XX又把被害人张某某拉到其家中和其一起休息,次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趁郭XX睡着之机从郭XX家二楼跳墙逃出并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郭XX出生于1994年12月18日,无犯罪前科;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实施强奸的地点和车辆;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对其强奸的人是郭XX;提取笔录,张某某、郭XX、徐圆梦的手机短信;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某的处女膜裂伤。2、证人徐XX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张某某给我发信息说有个陌生男子把她带到一个村子里的家里,不让她走。今天早上又给我发信息说大门锁着的出不来,后来她又给我发信息说她跳墙出来了。早上10点多时,张某某到我住处找我,给我说她通过陌陌认识一个男的,昨天那个男的开车把她拉到一个乡下玉米地边上,在车上和她强行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又强行把她拉到杨湖口那个男的家里,被锁在家里。3、证人叶XX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9点多,我干女儿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杨湖口接她,我带着徐圆梦去杨湖口街上转了一圈,也没找到,徐圆梦给我说张某某被一个男的拉到一个院子里强奸了。到了第二天早上6点多左右,张某某发信息让我们去接她,并把那个男的家的住址图和车牌照(豫P827**)发来了,我们去那个男的家中没人,这时张某某打电话说她已经逃出去了,我们和张某某在我家门口见的面,张某某说郭XX在车上把她强奸了。4、证人田秀荣证实,那天早上8点多左右,我听见院子里“咚”一声,看见一个女孩从郭XX家墙头上跳下来了,因为我住的地方和郭XX家挨边,我问那个女孩:“妮,你咋没有从门口过?”她说:“我不从门口过,郭XX知道了不让我走。”5、证人XX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我儿子郭XX接个信息就出去接人去了,过了会儿郭XX开车回来把饭店门关了,第二天上午我听俺娘说郭XX领个女孩在家里住了,那个女孩跳墙走的。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和郭XX是通过手机陌陌认识的,认识的不到一个月,期间郭XX约我几次见面我都拒绝了,8月16日晚上9点半下班后,郭XX给我发信息、打电话约我出来,我同意了。他开着黑色轿车来接我,我坐在副驾驶座上,他要带我去吃饭,我不想吃饭,让他送我回家,他不停车还把车门反锁了,把我带到杨湖口“健康烩面馆”门口,他下车有十来分钟,我在车里没有下车,他上车后拉着我往鹿邑县城的方向开,之后他左转进了一个水泥路上,他把车停下来。他又和我聊了一会,他想亲我的脸,被我用手捂住了,然后我开车门下来蹲在地上,他就过来把我抱到车后边的座位上,他说他要和我发生两性关系,我不同意,他把我的衣服脱掉了,还说如果我不同意和他发生性关系就把我脱光身子放到路边,不带我回去,我心里害怕就把衣服和内裤脱掉,我自己躺在后排座上边,之后他就给我发生性关系,我喊疼,他看见我阴部流血了就不再给我发生两性关系,然后我们就穿上衣服,他开车拉着我去他嫂子家了。晚上我趁郭XX睡着的时候,我用手机给我的朋友徐圆梦发信息,让她来杨湖口刘楼村接我,之后我从大门的墙上跳出去逃跑的。7、被告人郭XX供述,2014年夏天,我通过陌陌认识张某某,期间我们两个见过两次面,8月16日下午我给张某某打电话约她出来,晚上9点多我开着我父亲的吉利轿车在鹿邑县北关红绿灯附近接了张某某,我开着车把张某某拉到杨湖口我家开的饭店处,饭店关门后我开车带着她到杨湖口郑庄东头南北水泥路上,我们在车上说说话,我问她:“你的第一次还在不在?(指的是不是处女)”她说:“在。”我说:“打死我,我也不相信。”她说:“我不骗你,不信你试一试。”她在副驾驶座我就靠近她并搂着她,她感觉不舒服,我们就下车到后排座了,我把她的上衣脱到胸口处,下边的衣服是她自己脱的,当时张某某也没有反抗,我们就在车后座上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问张某某还回去不回去了,她给她姐发了信息说不回去了,然后我开车拉着她回家了,她早上6点多走的,我听我奶奶说她是跳墙走的。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郭XX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郭XX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2、原审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在一审期间要求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人赔偿,但一审法院未允许其参加诉讼。二审期间,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郭XX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郭XX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张某某4万元,张某某对郭XX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郭XX从轻处罚。且上诉人作案时刚满18周岁,根据郭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辩称一审量刑重及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郭XX上诉称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经查,郭XX辩称是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但被害人张某某证实是郭XX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结合被害人离开郭XX家的方式是跳墙逃离,并于次日下午报案的情况,能够认定上诉人郭XX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上诉人郭XX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郭XX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XX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XX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郭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万廷审判员  位秀伟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君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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