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初字第007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某镇条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大桥路段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受伤,后民警对被告人张某甲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刘某、张某乙、汤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表、涉案车辆购买发票、制造信息单、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归案情况;“有/���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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