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781号罪犯刘某某,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53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嘉奖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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