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森茂(江苏)生物科技食用菌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茂(江苏)生物科技食用菌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森茂(江苏)生物科技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广园路72号。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负责人吕鸿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琨、王品,该公司职员。原告森茂(江苏)生物科技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生物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茂生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长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险。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制冷设备遭雷击,外机毁损。5月上旬,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赔偿清单、发票及资产明细,被告未提异议,29日,被告却以制冷设备是在厂房外摆放,属责任免除范围为由而拒赔。原告认为,责任免除未告知,并且制冷设备的外机必须挂在室外,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57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单,证明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2、财产基本险保险单复印件、固定资产明细表,证明投保情况;3、购买制冷设备的发票、压缩机的发票、报价单,证明财产价值;4、损失清单,证明被告认可我们的损失;5、机械报价单,证明室外机械已经损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损坏标的在我司免赔范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证明原告投保时已明知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才申请投保;2、财产基本险条款,证明其损失在我司免赔范围;3、查勘照片,证明损坏现场。原告提供的1、2、3、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持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1、2、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机器设备在被告处投保了总保险金额为76804292.97元的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广告牌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物本身,由于雷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单落款部分,加粗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被告在此处加盖印章;另,投保单续保部分记载系第三次续保。保险条款在投保单同一页的反面,对于上述条款使用加粗字体。2015年4月28日,由于雷击,原告存放在露天的三台日立冷冻机的室外机受损,导致需更换三台压缩机和逆向继电器、系统基板各一个。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上述损失,因制冷设备是在厂房外摆放,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所有的财产向被告投保财产基本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被告应依据合同相关约定予以理赔。保险合同约定,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由于雷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制冷设备的室外机摆放在露天,由于雷击造成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在投保单中,原告已经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印章,被告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也使用了加粗字体,足以引起原告之注意,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反驳。况且,原告投保的险种系第三次续保,免责条款同时也附在投保单另一面,原告所称难以令人信服。据此,此免责条款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不予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森茂(江苏)生物科技食用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昕附录法律条文: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