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郑长福与梁秋恋、王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福,梁秋恋,王信,王洋,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郑长福。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瑾,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秋恋。被告:王信,系梁秋恋丈夫。被告:王洋,系梁秋恋和王信之子。被告: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北外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秋恋。原告郑长福与被告梁秋恋、王信、王洋、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福的委托代理人张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秋恋、王信、王洋、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福诉称,2014年7月,被告梁秋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4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按照被告梁秋恋的要求打入被告王洋的账户,后又根据被告要求追加了5万元。2014年9月22日,由被告梁秋恋向原告写下借条,写明借原告现金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厘,被告承诺以明珠花园1号楼3单元206室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梁秋恋签字后加盖了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不再给付,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不能偿还原告本息,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整,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90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1.8%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秋恋、王信、王洋、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2014年9月22日梁秋恋与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内容如下:今借郑长福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壹分捌厘,以明珠花园西院1号楼3单元206室做抵押。2.2014年7月4日原告妻子田淑美向被告王洋打款的银行凭条一份,田淑美向被告王洋转账20万元。原告自述被告要求追加的5万元是原告将5万元现金直接给付被告王洋。被告梁秋恋、王信、王洋、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不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妻子田淑美向被告王洋转账20万元,后原告给付被告王洋5万元现金。2014年9月22日,被告梁秋恋与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郑长福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郑长福现金25万元整,月息1.8%。原告自认利息已还至2015年3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梁秋恋和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郑长福打下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以上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洋作为原告所诉借款的实际收取人,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借款合同性质属民间借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商业类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换算为日利率的四倍应是0.059%;2015年5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商业类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换算为日利率的四倍应是0.057%。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息1.8%,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只支持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经计算,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共计62天)的利息9000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商业类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秋恋、王信、王洋、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秋恋、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长福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梁秋恋、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长福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9000元以及2015年5月23日后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信、王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梁秋恋、王信、王洋、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贝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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