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王佰章、宋卫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余姚市人民法院
余姚市
其他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王佰章,宋卫东,孙国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24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被执行人:王佰章。被执行人:宋卫东。被执行人:孙国春。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王佰章、宋卫东、孙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甬余马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1832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银行帐户内只有少量存款,现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又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2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