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邱月青与被告王晋花、宋保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月青,王晋花,宋保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338号原告邱月青,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付英忠,沾化大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晋花,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宋保和(又名宋建国),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邱月青与被告王晋花、宋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月青及委托代理人付英忠,被告王晋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保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月青诉称,被告王晋花、宋保和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以被告宋保和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1.25分。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晋花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宋保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晋花、宋保和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宋保和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一年的利息1500元(月利率12.5‰),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保和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王晋花、宋保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保和、王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月青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宋保和、王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艳丽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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