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立行非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濠江区国土资源局诉汕头市新辉建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汕濠国土资监[2015]4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汕头市濠江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汕濠法立行非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濠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松。委托代理人郑某勤,系该局执法监察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局办事员。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濠江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濠江国土局)因汕头市新辉建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汕濠国土资监[2015]4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汕头市新辉建材有限公司强制拆除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搭建临时管理房。本院审查认为:汕头市新辉建材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汕头市濠江区处占地搭建临时管理房(面积277.2平方米),所占土地地类为林地及农村道路,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已有濠江国土局作出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汕头市新辉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濠江国土局作为主管行政机关,法律已明确赋予其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濠江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汕濠国土资监[2015]4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倪智宏审判员  陈海燕审判员  林妙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雪燕附:裁定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故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实施强制拆除,应由行政机关实施,法院无权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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