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738号原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三街南三巷88号。法定代表人:赵亚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米尔·热合曼,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喀什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9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154.50元,退还原告2154.50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鑫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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