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戴腊春与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腊春,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633号原告戴腊春。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西门大街2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生,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戴腊春诉被告陈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国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芳、周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腊春及委托代理人范培军、王敏,被告陈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腊春诉称,2014年7月6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金坛市南环二路、东环二路路口地段时,与被告陈飞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被告陈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002.8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做事凭着良心,该我承担的就我承担。事故车辆系我本人所有,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医药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本次事故损伤与其旧伤有很大关联性。其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包括其后续的三期均与其旧伤有关,请求法院按照其损伤参与度进行赔偿。其他相关费用,有部分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金坛市南环二路、东环二路路口地段时,与被告陈飞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飞为苏D×××××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累计45天。经诊断T12、S2椎体骨折,L3椎体陈旧性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肺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残参与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5年6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戴腊春因车祸致T12骨折,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在伤残成因中,建议2014年7月6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50%;3、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伤残鉴定费37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属于个体工商户,该行业属于五小行业。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6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单位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1份,护理明细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陈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损伤参与度进行赔偿的辩解,予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29727.7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29727.75-2972.78=26754.97元,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保内用药)26754.97元;2.误工费五个月,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650元,为(36650元÷365天)×30天×5=15061.64元;3.护理费二个月计60天,分为两块:①住院期间专人护理,从2014年7月6日至7月20日计15天,120元/天,为120元/天×15天=1800元,②剩余45天,结合原告伤情,以60元/天为宜,为60元/天×45天=2745元,两项合计4545元;4.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计算60天,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为宜,为45天×18元/天=81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原告受伤时为63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赔偿17年,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7年×10%×50%=29194.10元;7.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发票),被告主张400元,本院酌定为700元;9.伤残鉴定费3720元。10.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为4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0项损失合计86785.7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61.64元、护理费4545元、残疾赔偿金2919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372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合计68620.74元;由被告在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6754.9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18164.97元;由被告陈飞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2972.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戴腊春事故损失68620.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腊春事故损失18164.97元,合计人民币86785.71元。二、被告陈飞赔偿原告戴腊春事故损失2972.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戴腊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1元,由被告陈飞负担6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3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101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夏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珏附本案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