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孙同军、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逸东家园A区网店69号。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同军。被告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镇增福堂村。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号楼1304。负责人魏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孙同军、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发大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孙同军与平发大件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辽K×××××/辽K×××××挂车车辆损失保险承保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2014年9月24日5时30分许,实际车主杨培涛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44KM+500M处时,与苏昌浩驾驶的津G×××××号车追尾,并骑过津G×××××号车撞孙同军驾驶的津A×××××号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及苏昌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认定,孙同军与杨培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昌浩不负事故责任。杨培涛车辆经公安部门委托评估确定为105070元,并支出施救费16250元、评估费8600元、鉴定费2500元。杨培涛于2014年12月18日向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全部损失132420元。2015年1月15日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杨培涛132420元保险金。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杨培涛支付理赔款132420元。原告认为,自支付赔偿款之日起,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经查,被告孙同军系被告平发大件雇佣司机,被告平发大件系津A×××××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67210元。被告孙同军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发大件辩称,被告为孙同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大地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平发大件在被告处就津A×××××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挂车津A×××××挂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描述,被告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节,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的商业险赔偿部分加扣10%的免赔。根据(2014)静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10806.52元,由于被告上诉,该判决现在还未生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K×××××/辽K×××××挂车车辆损失险承保人,保险赔偿限额为234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2014年9月24日5时30分许,杨培涛(上述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上述车辆沿沿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方向44KM+500M处时,与苏昌浩驾驶的津G×××××号车追尾,并骑过津G×××××号车撞孙同军驾驶的津A×××××号/津A×××××挂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及苏昌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孙同军与杨培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昌浩不负事故责任。杨培涛车辆经公安部门委托评估,车损金额确定为10507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其支出了施救费16250元、评估费86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2420元。杨培涛于2014年12月18日向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全部损失。2015年1月15日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杨培涛保险金13242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将上述保险金支付杨培涛。另查明,被告孙同军系被告平发大件雇佣司机,被告平发大件系津A×××××号/津A×××××挂车所有人。津A×××××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津A×××××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辽K×××××号车辆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2015)昌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昌黎县人民法院生效文书通知书,付款确认书,银行支付凭证,平发大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大地保险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依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杨培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132420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代位求偿。被告平发大件与大地保险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告平发大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于事故三者杨培涛方的财产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应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承担。被告孙同军为被告平发大件雇员,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对事故三者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于三者方的损失,应免赔10%。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同军驾驶事故车辆系“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且低速行驶”,与保险条款中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不同概念,不应适用此条约定,故对被告大地保险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6210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峥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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