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桂品与天津润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品,天津润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刘桂品。。被告天津润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纪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品与被告天津润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品,被告天津润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品诉称,被告承揽了位于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南路的北洋工业园工程。2014年9月初,被告招录了原告等5人在小区工地拆装吊篮,工资计件结算。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栏片砸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臂桡神经损伤等。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津润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等5名工人均系王玉顺自行招录。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庆国与案外人王玉顺系舅甥关系,被告公司生产吊篮,王玉顺从被告处购买吊篮对外出租。被告处所有职工都具有相关资质并且名字在册,而原告等5名工人无任何资质,亦不在被告单位名册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前招录过5名工人干活,但此次确实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品受伤前与王××、崔荣光等其余4名工人搭伙在北京、天津等地务工近一年,工作内容为拆装吊篮,工作时间、地点均不固定,工资计件结算,完工结算后如无特殊情况则与用工单位互无关系。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工地拆卸吊篮时左臂受伤,9月21日、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庆国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共向崔荣光银行卡内转入14500元工资。原告无被告处饭卡、工作证,未到过被告公司,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庆国,被告处考勤记录无原告姓名。原告受伤后向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人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记录、证人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及其证人的部分陈述与仲裁笔录不一致,因原告未提交新证据证明,故本院依其在仲裁时陈述认定相关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述情况,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对其进行招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其到工地干活,但其在仲裁笔录中称“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处的电工王玉顺招用申请人等5人……从入职至出工伤未见过王庆国,申请人直接去的工地,没有去过被申请人处……有活就干,没活就不干,没有见过其他员工,没有去过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方证人崔××在仲裁时出庭作证,称“2014年9月8日工作的,当时是王玉顺电话通知的,在2014年上半年王庆国找过我们,是王庆国结的工资,这次是管理人找的我们”。由此可见,本次工程中实际对原告进行招录的是案外人王玉顺。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无王玉顺姓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玉顺为被告处员工,亦不能证明王玉顺此次代表被告进行招录,因此无法证明招录方为被告。第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劳动受被告固定管理、支配。原告方证人王××在本案中称其与原告等4人搭伙务工一年多,“天津也干,北京也干,哪里有活哪里去”,“干完活给钱就走,干多少活给多少钱”,“提前说好一个篮子多少钱,干活完钱两清了没出事谁也不找谁”,“收完这个工资后又接了别的活了”。原告在仲裁笔录中称“工作时被申请人(被告)未提供任何设备,都是手工活……没有工作服,被申请人(被告)处不管饭,没有饭卡及工作证……”。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无原告姓名。由以上事实可知,原告平时务工为打零工形式,均为临时性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此次受伤所在工程中,原告并未受到用工方日常固定的管理和支配,也未约定固定时间发放工资,而是按其工作量结算劳动报酬,结算完之后双方关系解除。第三、其他情况。原告称其受伤工程名为“静海县杨成庄北洋工业园工程”,地址在静海县医院附近,具体位置不清楚。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到该地点进行调查,并未发现原告所述工程。本案向被告及案外人王玉顺询问工程具体情况,被告称不清楚工程地点,王玉顺至判决前未向本院作出说明。原告等人工资系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庆国个人账户支付,被告对此认可,但主张系王玉顺借款支付工资并提供借条为证,被告同时主张,如向本单位职工发放工资,应从单位账户划款,而非负责人账户。原告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主张“谁发钱就是谁的职工”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以上事实、证据及相关规定,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