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5年2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某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其租住处西安市雁塔区某村20号310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下午,李某和马某(已判决)来到谢某租住处,谢某再次容留该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7日,谢某、李某、马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尿液检测,三人均属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案件指定管辖函、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李某、马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毛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雨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雨年月日送达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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