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卢载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卢载山,谢志超,谢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刘秋燕,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载山,男,汉族,1961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志超,男,汉族,1992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审被告谢磊,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载山,原审被告谢志超、谢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22元予卢载山。二、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0965.89元予卢载山。二、驳回卢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9.8元(卢载山已预交),由卢载山负担479.3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670.5元,各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卢载山达到八级伤残,判决相应的损失缺乏充分的依据。卢载山提供的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缺乏明确、客观的病情诊断,评定卢载山达到八级伤残的依据不充分。鉴定意见认为卢载山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但卢载山入院时仅诊断为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平安保险公司人员到医院探访时向卢载山了解病情并拍摄了卢载山的检查报告,报告单上记载“X线诊断:1.待排除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下胸椎及腰椎退行性变”,未诊断L1椎体骨折。相反,该报告单显示其下胸椎及L1-5椎体不同程度骨质增生。卢载山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该份报告单,是打算隐瞒其存在较严重的自身疾病这一情况,令平安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其病情。另外,从平安保险公司探访时拍摄的X光片来看,不能辨别出其T12、L1椎体有骨折,所以认定卢载山两个椎体骨折并评定八级伤残缺乏充分的病理依据。卢载山自身的××与本次事故后诊断的脊椎损伤有因果关系,应当通过司法鉴定对其自身疾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参与度作出认定。颈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又称颈椎病、腰椎病,是一种以退行性病理改变为基础的疾患,是一种人体应对长期应力发生的适应性改变超出耐受限度发生的疾病。主要由于脊椎长期劳损、骨质增生或椎间盘脱出、韧带增厚,致使脊椎脊髓、神经根受压,出现一系列功能障碍的临床综合征。表现为椎间盘退变本身及继发性的一系列病理改变,如椎关节失稳、松动;髓核突出或脱出,骨刺形成韧带肥厚核继发的椎管狭窄等,刺激或压迫了邻近的神经根、脊髓等组织,引起一系列症状和体征,脊椎退行性改变是脊椎病发病的主要原因,其中椎间盘的退变尤为重要,是脊椎诸结构退变的首发因素,并由此演变出一系列脊椎病的病理解剖核病理生理改变。卢载山在事故前就存在下胸椎及腰椎退行性变等与年龄相关性疾病,其退行性变影响关节稳定性及导致椎管狭窄,使脊椎在遭受较小暴力时即可能导致明显的损伤。再结合卢载山入院时的诊断,仅诊断为“待排除Tl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所以本案应当核实卢载山是否具有充分客观的证据证实Tl2和Ll椎体骨折,即使确实存在骨折的情况下还需要考虑卢载山脊椎退行性变对该损害结果的关联性和参与度。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时已经提出了以上意见,但是原审法院并未进一步核实相应的病情是否确实达到八级伤残及其自身疾病与伤残结果有无关联性、参与度,也未准予重新鉴定和关联性、参与度鉴定即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对卢载山赔偿缺乏充分的依据。二、误工费。卢载山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合法的公章,并且与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信息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所以仅应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但法院判决却直接按照35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方面,卢载山住院35天,出院医嘱记载病休一个月,误工时间仅应支持65天,但是原审法院却认定为116天,该误工时间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卢载山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接到卢载山的报案后,现场查勘可见卢载山驾驶的摩托车未按照右侧通行的规则行驶,并且在车把手上悬挂遮阳伞。卢载山以上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不得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行为之规定。综合以上,卢载山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故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后对本次事故中各方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重新划分。另外,卢载山驾驶摩托车也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卢载山因本次事故导致八级伤残的情况下又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即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高额赔偿,判决缺乏充分证据。另外,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卢载山存在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其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但是法院并未对事故经过进一步查明并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准予司法鉴定申请并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明确各方的赔偿责任范围。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异议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8134.76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35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8168.09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卢载山承担。被上诉人卢载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志超、谢磊均未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对本案作出以下分析:关于卢载山应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查明,本起事故系谢志超逆向驾驶机动车这一交通违法行为引起,卢载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卢载山在事故发生时是否配戴安全头盔、车上是否安装遮阳伞,均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平安保险公司也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卢载山驾驶摩托车未靠右侧车道行驶,则卢载山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应由谢志超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涉案的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在对卢载山的医疗文证材料和影像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及对其本人进行临床检查后,结合实际检查测量的情况作出综合评定,鉴定过程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确定卢载山伤残程度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的鉴定意见书未考虑卢载山自身患有××与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申请对卢载山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明书》诊断结论一栏均未记载卢载山患有××,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卢载山提交的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按上述规定计算出卢载山的误工时间为116天合法有据,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以住院时间及医嘱记载的休息时间为误工时间的计算方法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2.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 驰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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