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余昌隆、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昌隆,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林村村民委员会,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林村村民委员会梓垅小组,龙定芝,余中秋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昌隆,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德刚,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林村村民委员会梓垅小组。负责人吴长德,该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龙定芝,女,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原审第三人余中秋,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夏乾秀,男,194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上诉人余昌隆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4)共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日,原告余昌隆与第三人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林村村民委员会梓垅小组(以下简称“梓垅小组”)签订《落户合同》,约定余昌隆落户该小组并分配宅基地,获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余昌隆与第三人龙定芝的丈夫陈尚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1、余昌隆将其一栋约80平方米的两间砖瓦结构房屋以10000元价格出售给陈尚玉,先付定金1000元,1998年12月底付4000元,1999年12月底付清;2、陈尚玉交付定金后方可搬进居住;3、余昌隆将其在梓垅承包的水田6.5亩、旱地2亩转包给陈尚玉,一切上交任务均由陈尚玉承担;4、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余昌隆不得干涉陈尚玉种田。同年4月12日,余昌隆与陈尚玉签订《关于余昌隆、陈尚玉买卖房屋问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暂留一间房屋给余昌隆居住,待1999年底房款付清后全部搬出;2、1998年底前付清5000元(含定金1000元),其余5000元在1999年底一次性付清;3、余昌隆将承包的田地转包给陈尚玉,若陈尚玉在1999年底前付清房款,余昌隆不得收回田地;4、陈尚玉在承包余昌隆的田地期间要按时完成小组各项摊派任务和上交各项积累。上述两份协议均经过江益镇法律服务所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余昌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陈尚玉。2000年2月23日,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林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红林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余昌隆”三个字划掉,同时注明“全部转陈尚玉承包”。陈尚玉于2003年去世。次年,龙定芝自行将该房屋及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余中秋,且经相关部门认可,并以余中秋的名义办理了发放粮食直补、综合直补的存折。至2014年4月,各种补贴均由余中秋领取。另查明,2001年9月19日登记发放给余昌隆的居民户口簿中载明,余昌隆于1993年3月30日由修水县迁入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林村。2001年8月23日登记发放给陈尚玉的居民户口簿中未有户口迁移情况的记载,载明住址为江益镇××洪家组。原告余昌隆起诉称,其于1993年12月在梓垅小组承包了水田6.5亩、旱地2亩。之后将上述土地转包给龙定芝,龙定芝又将土地交给余中秋耕种至今。现其中5.255亩土地被征收,作为该土地唯一合法的承包人,原告有权获得征收补偿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3225元,并确认未被征收的水田1.245亩、旱地1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红林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梓垅小组答辩称,余昌隆于1993年落户本组并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余昌隆离开小组一直未过问土地。土地征收补偿款由乡、村负责发放,与答辩人无关。第三人龙定芝答辩称,其丈夫陈尚玉于1998年购买原告的房屋,1999年双方又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其2004年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余中秋。第三人余中秋答辩称,其系涉案土地承包人,红林村制定的分配方案欲将征收补偿款给付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补偿费发放给答辩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余昌隆和陈尚玉先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房屋买卖和土地转包流转,《补充协议》约定“陈尚玉如在1999年底前付清房款,余昌隆不得收回田地”。上述两份协议经当地法律服务所见证,余昌隆依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陈尚玉,被告红林村委会也于2000年2月划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余昌隆的名字,并改注“全部转陈尚玉承包”。陈尚玉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均以自己的名义履行承包人义务,涉案土地现由第三人余中秋实际耕种,并领取与之相关的粮食直补、综合直补均。根据上述事实,余昌隆与陈尚玉约定的土地流转方式已经突破了转包,实际为转让。余昌隆不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无权主张上述土地的征收补偿费。余昌隆主张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昌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原告余昌隆负担。余昌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其与陈尚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原审认定为转让与事实不符。红林村委会擅自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上诉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陈尚玉系为了更好履行合同义务,方便其代替上诉人完成土地上交任务,原审以此认定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陈尚玉履行上交税费义务属于主观臆断。依照法律规定,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必须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此外,土地收益应当由实际耕种人获得,余中秋领取粮食补贴依据的是土地转包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并不代表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充协议》约定“不得收回田地”,是指在土地转包的前提下更好地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目的是为了保障购房款如期给付及土地耕种的顺利。综上,原审将转包曲解为转让有违客观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红林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共计153225元,并确认未被征收的1.245亩水田及1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红林村委会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梓垅小组答辩称,余昌隆当年因土地负担太重不想耕种,正好陈尚玉需要土地耕种,故余昌隆便将房屋和土地一并卖给陈尚玉。原审第三人龙定芝答辩称,如果承包土地不转让,陈尚玉是不会买余昌隆的房屋。在陈尚玉去世后,余昌隆从未对涉案土地主张过权利。补充协议约定只要按约付清房款,余昌隆便不得收回土地,进一步证明是转让土地承包权。原审第三人余中秋答辩称,余昌隆当年将房屋和土地一并卖给陈尚玉经过了村里和司法所的确认。如果不是为了买田,陈尚玉是不会买余昌隆的房屋。事情已经过去16年了,余昌隆现在主张没有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余昌隆与陈尚玉就房屋买卖及土地流转先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涉案土地流转方式究竟是转包或是转让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虽然《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即“余昌隆现作梓垅的水田6.5亩、旱地2亩转包给陈尚玉,一切上交任务均由陈尚玉负担。房屋买卖成立后,余昌隆不得干涉陈尚玉种田”的约定中使用了转包一词,但结合《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余昌隆田地转包给陈尚玉,在99年底前陈尚玉房款付清后,余昌隆就不得收回田地”的约定,可以推定出双方关于土地流转方式约定的真实意思是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其次,陈尚玉付清剩余房款后,余昌隆将其《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交给陈尚玉,红林村委会于2000年2月23日将该《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承包人姓名一栏中的“余昌隆”划掉,并在下方空白处注明“全部转陈尚玉承包”。红林村委会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余昌隆与陈尚玉之间的土地流转予以同意。此外,红林村梓垅小组也证实余昌隆因当年土地负担太重不想种地,故将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给陈尚玉。结合陈尚玉以及之后的余中秋实际耕种土地并履行各项承包人义务、享受承包人权利的事实,原审认定余昌隆将其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给陈尚玉,事实依据充分,予以维持。本案中,余昌隆已将其承包的水田6.5亩、旱地2亩转让给陈尚玉耕种,其无权就上述田地征收补偿款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65元,由上诉人余昌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审 判 员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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