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男,汉族。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玉某酒后驾驶蒙Byyyy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青山区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与劳动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西行驶的受害人东某所驾驶蒙B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玉某受伤,受害人东某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玉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78.20mg/100ml。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玉某与受害人东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玉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东某各项损失65000元,受害人东某给予被告人玉某出具了谅解书。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诊断书,机动车查询,驾驶人查询,委托书,包公交认字(2015)第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东某的证言;4、被告人玉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50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49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玉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玉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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