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秦彬与杨长友、闫扣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彬,杨长友,闫扣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秦彬。委托代理人李海云,男,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友。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女,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扣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代表人樊隽,女,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59号。委托代理人胡瑞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秦彬与被告杨长友、闫扣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被告杨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闫扣仙、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彬诉称,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杨长友驾驶被告闫扣仙所有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祁县大桑村往张名村的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同方向前方由原告秦彬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尾部(后载陈峰),造成原告秦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秦彬无责任,被告杨长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792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326元,其中伙食补助费300元、陪侍费486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电动车保管费200元。被告杨长友辩称,该与被告闫扣仙是亲属关系。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闫扣仙,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为该,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该承担。且事故发生后该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2973.36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公判。被告闫扣仙书面辩称,该与杨长友是亲属关系,晋K*****号小型客车的实际出资购买、占有、使用人为杨长友,该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故不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中有两个受害人,另一个受害人陈峰花费医疗费数额巨大,保险公司同意在对原告损失核实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长友与被告闫扣仙是亲属关系。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出资购买和实际占有使用人为被告杨长友,登记车主为被告闫扣仙。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杨长友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祁县大桑村往张名村的路上,撞到同方向前方由原告秦彬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尾部(电动车上载有陈峰),造成秦彬、陈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长友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峰及原告秦彬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秦彬被送至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右膝部皮肤挫伤,住院6天,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原告秦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药费2973.36元(被告杨长友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6天=3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考虑30天)30元/天×30天=900元、陪侍费(原告主张每天按81元计算)81元/天×6天=486元、误工费(原告秦彬从事卫生行业,按山西省2013年度卫生行业标准35993元计算,共考虑40天)35993元/年÷365天×40天=3944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328元(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共计10031.36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电动车乘车人陈峰就其损失也提起诉讼,经庭审核实其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8172.13元,祁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祁民初字第706号判决,为原告秦彬在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4230.48元。又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长友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秦彬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祁县韩家庄武润全诊所的证明、秦彬的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证、电动车损失费收据、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信息、保单、被告杨长友提供的原告秦彬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物损估损清单等。本院认为,据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杨长友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峰及原告秦彬无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10031.36元扣除被告杨长友垫付的医疗费2973.36元,剩余部分70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230.48元(陈峰诉被告杨长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706号判决中预留的份额)、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3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长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杨长友作为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秦彬1499.52元。被告闫扣仙仅为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名义车主,实际出资购买人使用者均为被告杨长友,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扣仙承担相应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彬5558.48元;被告杨长友赔偿原告秦彬1499.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杨长友负担8元,由原告秦彬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薛秀丽人民陪审员  高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亢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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