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晓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晓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967号原告黄某甲,2000年5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某乙(黄某甲之父),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黄某甲之母),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开科,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芳,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晓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人理人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开科、被告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4年12月4日,刘晓芳驾驶渝GGXX**二轮摩托车,在303省道南川东胜土桥路段将我撞伤,造成我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晓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我医疗费728.50元(庭审时变更为16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庭审时变更为7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706.50元。被告刘晓芳辩称,原告损伤构不成伤残,其他费用也要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是原告不愿意协商,所以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7时许,刘晓芳驾驶牌号为渝GGXX**的自有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从重庆市南川城区往水江方向沿303省道行驶,当行驶至303省道东胜土桥路段时,与行人黄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黄某甲被送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黄桂兰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费用由刘晓芳支付。出院后,黄某甲遵照医嘱到医院复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728.50元。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甲无责任。2014年5月18日,黄某甲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时限、住院伙食补助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1300元)其结论为:1、黄某甲右下肢损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2、黄某甲伤后的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4天。审理中,刘晓芳对黄某甲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1900元,由刘晓芳支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认定黄某甲右踝关节轻度受限未达伤残等级,护理时限为90天。此次鉴定检查费918元,黄某甲支付818元,刘晓芳支付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后,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刘晓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肇事车辆又未投保交强险,故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刘晓芳全额进行赔偿。对于黄某甲损失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刘晓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黄某甲的医疗费1646.50元(包括复诊费728.5元,鉴定检查费918元),系复查伤情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医嘱要求,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黄某甲损伤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黄某甲根据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变更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由于刘晓芳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十级伤残等级结论因重新鉴定被否定而未被本院采信,由此产生的两次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黄某甲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导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为9426.50元(医疗费16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刘晓芳已付的医疗费1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刘晓芳还应赔偿7426.5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7426.5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交纳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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