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金德宪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宪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德宪,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德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德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金德宪驾驶鲁R×××××重型自卸车,沿郓城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大道华灵西路十字路口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真受伤。后被害人王某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金德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德宪拨打110、120,后又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刘某证言,被告人金德宪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德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德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金德宪持A2驾驶证驾驶鲁R×××××豪泺牌重型自卸车运送煤矸石,沿郓城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大道华灵西路十字路口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真(男,殁年55岁)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小脑周围出血,双侧脑室出血,颅底骨折,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德宪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装载要求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德宪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后自动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2014年9月14日,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金德宪与被害人王某真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衣服损失费、停尸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9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金德宪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金德宪身份证,证明被告人金德宪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害人王某真身份证、户籍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真出生于1959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2014年9月30日注销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金德宪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装载要求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金德宪持有A2驾驶证,鲁R×××××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110报警记录表、郓城友谊医院出车记录、明细话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德宪拨打110、120报警急救电话。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金德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衣服损失费、停尸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9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7、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金德宪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金德宪因盗窃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上午,王某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开元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德宪对其驾驶鲁R×××××重型自卸货车交通肇事,肇事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予以供认。(四)鉴定结论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真系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小脑周围出血,双侧脑室出血。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R×××××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实际载重状态下制动不良,事故发生时左转向等处于点亮状态及事故形成过程。(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鲁R×××××豪泺牌重型自卸车与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的现场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德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德宪拨打报警急救电话,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王某真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盗窃犯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金德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金德宪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金德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高天增人民陪审员  巩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君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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