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4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农民。诉讼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月兰、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许,在邳州市赵墩镇沙集村曹某家门前,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马某与曹某发生纠纷,继而马某用脚踢踹曹某腰部等部位,将曹某踢倒在地,致曹某左侧第8、9、10肋骨及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马某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曹某受伤后至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16520.6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家人代为赔偿损失16456.40元(不包括已付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张某、毛某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因其侵权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6520.66元、误工费4835.74元(14958元/年÷365天/年×118天)、护理费1260元(45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336元(12元/天×2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3756.4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应获赔偿16756.4元。被告人马某家人代为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56.4元(已交至法院,判决生效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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