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苟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顾某某,女,生于1977年8月1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某甲,男,生于1967年11月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199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就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1999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苟某乙,2000年1月14日在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原告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离开被告家,独自外出务工维持自己的生活,夫妻从此分居,互无往来。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分居已经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苟某甲:我与原告婚后的感情是好的,2009年才有矛盾的,主要是我到宁夏打工后,听说被告约了别的男人到家中不止四次,后来他们还一起到福建打工。2009年至2012年原告每年回家生活一段时间又外出打工,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原告在家生活了很短时间后又不打招呼离家外出,一直到现在没有回过家。我愿意搞好夫妻关系,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均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苟某乙,2000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在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家务农带孩子,被告偶尔外出打工,一直到2009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为家庭生活琐事虽有吵闹,但尚能相处。2009年7月为改善家庭经济,被告到宁夏打工,因听信亲属的传话,被告怀疑原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1年原、被告一同到天全打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离家外出,同年被告在家修建了四间砖混结构的平房;2012年原告回家生活一段时间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又外出务工,2013年3月,原告回家生活几天后又独自离家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往来。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原告只要给付子女抚养费并补偿其从2009年以来独自抚养儿子的费用2万元就同意离婚,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儿子今后的抚养费,但不同意补偿被告2万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建设家庭、养育子女尽职尽责,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猜疑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从而导致双方隔阂也愈来愈深,被告苟某甲应该反思自己的言行。夫妻间贵在相互理解、尊重,彼此忠诚。被告今后只要多信任、包容原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原、被告间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顾某某起诉与被告苟某甲离婚,但原告顾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各自检查不足,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给子女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德霞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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