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大海与李帆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海,李帆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李大海,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漕河村***号。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帆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虎山路8号。负责人张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海与被告李帆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海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帆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海诉称,2014年10月6日7时30分许,李帆帆驾驶鲁J×××××号车辆,与李大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满马路灌庄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李大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帆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632.02元。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7时30分许,李帆帆驾驶鲁J×××××号车辆,与李大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满马路灌庄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李大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帆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大海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55782.02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误工时间120天。原告李大海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大海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221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帆帆系鲁J×××××号车辆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帆帆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大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大海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57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4382.02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36天为108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误工标准证据不足,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确认为120天。误工损失共计390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70元两人护理计算36天为504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乘以10%为2376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被告李帆帆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李大海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帆帆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海交通事故损失4331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6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海交通事故损失58862.02元(含医疗费457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三、被告李帆帆赔偿原告李大海鉴定费221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李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原告李大海承担410元,被告李帆帆承担2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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