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章余等人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章余,强立志,王涛,李波,曾思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章余,绰号排骨,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8月31日被原广东省高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6月13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华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强立志,男,1984年8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月29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3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少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杜耀云,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思文,别名阿文,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章余、强立志犯贩卖毒品罪、曾思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涛、李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银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章余、强立志、王涛、李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章余及其辩护人张华伟、上诉人强立志及其辩护人胡少远、上诉人王涛及其辩护人杜耀云、上诉人李波、原审被告人曾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被告人强立志让被告人曾思文帮助其联系赊购毒���甲基苯丙胺(冰毒)准备贩卖。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涛与被告人李波预谋购买毒品氯胺酮,同日被告人李波给王涛提供毒资16900元,并给王涛订购从银川飞往深圳的飞机票。2013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涛乘飞机到达深圳,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涛从李波提供给其的建设银行卡内取现金16700元,并经被告人曾思文联系被告人周章余后,从周章余、“阿柱”手中购买毒品氯胺酮985.16克。被告人曾思文替被告人强立志向“阿柱”赊购甲基苯丙胺98.52克。被告人曾思文于2013年7月25日上午乘坐大巴车携带上述985.16克氯胺酮和98.52克甲基苯丙胺到达银川,当天下午16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涛居住的银川市兴庆区高台小区1号楼5单元202室将被告人曾思文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电脑音箱内查获毒品氯胺酮疑似物985.16克,从其携带的布制背包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98.52克���并在曾思文的配合下,将前来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强立志抓获。同日晚上20时左右,公安人员在银川河东机场将乘飞机回银川的被告人王涛和去机场接王涛的被告人李波抓获。根据被告人曾思文、王涛的交代,公安人员于2013年8月12日在广东省高州市将被告人周章余抓获,并在其租住的高州市一出租房中的电脑桌抽屉里查获毒品氯胺酮疑似物483.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2.82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周章余住处查获的涉案毒品氯胺酮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2.9%,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从被告人曾思文住处(王涛家)查获的毒品氯胺酮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4.3%,从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6%。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041号毒品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4393号、3982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银川市公安局网安支队银公电检字(2013)013号电子数据检验意见书,李波手机收件箱短信息,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个人银行电子签约回执、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人曾思文卡号6217004470001583314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江某某(周章余妻子)卡号6228481173809010816银行卡账户明细,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表,广东省原高州县人民法院(1991)高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03)��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春监狱(2010)春监释字第295号释放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3)兴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5)兴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2009)狱释字第197号释放证明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兴公(治)决字(2011)第54号、2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兴公(丽景)决字(2012)第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兴公强戒决字(2012)第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章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贩卖氯胺酮1468.55克,甲基苯丙胺42.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强立志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被告人曾思文赊购甲基苯丙胺98.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毒品罪。被告人曾思文明知强立志贩卖毒品而代为赊购甲基苯丙胺98.52克,并运输至银川;同时,被告人曾思文帮助被告人王涛、李波运输氯胺酮985.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涛、李波合伙购买氯胺酮,并安排曾思文将氯胺酮985.16克从深圳运回银川,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章余、强立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思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强立志,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思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章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强立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曾思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王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李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手机十部、银行卡八张、现金7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周章余、强立志、王涛、李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章余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出售过毒品,在其租住处查获的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是自己用于请客吸食的。上诉人周章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周章余贩卖毒品氯胺酮985.16克,证据不足;在周章余租住处查获的氯胺酮483.39克,甲基苯丙胺42.82克,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强立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强立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王涛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波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章余、强立志犯贩卖毒品罪、王涛、李波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曾思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案决定书,证实灵武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家住银川市兴庆区高台小区的王涛伙同李波、曾思文等长期从广东贩卖毒品至宁夏,遂进行布控。后于2013年7月25日将携带毒品到银川的曾思文在王涛住处抓获,并从曾思文携带的电脑音箱内查获毒品氯胺酮985.16克,在曾思文携带的布制背包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8.52克。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灵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室对曾思文临时居住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高台寺小区1号居民楼五单元202室进行勘验,该房间客厅中西墙放置一个电视平台,在电视平台北侧靠墙角堆放一现代音响包装盒。现代音响包装盒上放置一个黑色双肩包。双肩包中装有衣服、机票、银行卡、洗漱用具、手套、充电器和自制吸毒工具等。在黑色双肩包的外侧兜中发现黑色塑料包裹。在黑色塑料包裹中发现可疑白色晶体物质。将现代音响包装盒开启后发现一套音响组件。音箱主机后盖开启后发现里面有黑色塑料包裹一个。将黑色塑料包裹打开见里面有一包可疑白色粉末物质。在周章余租住的广东省高州市光明路出租房里查获了毒品和现金6000元、电子秤一部、塑料袋一包、手机一部。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周章余处扣押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颗粒42.82克、毒品疑似物白色粉末状物质483.39克、人民币6000元、电子秤一部、“高科”牌手机一部、“索爱”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881985****)、塑料袋一包、身份证一张、结婚证一张。侦查人员从曾思文处扣押毒品氯胺酮985.16克、甲基苯丙胺98.52克、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1881432****)、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1511366****)、矿泉水瓶自制吸毒工具一个、银行卡二张(邮政储蓄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人民��260元、现代牌音响一台。从王涛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华为手机一部(号码1500867****)、红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1512197****)、银行卡三张(建设银行卡二张、宁夏银行卡一张)。从李波处扣押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1500958****)、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1520957****)、人民币一百元。从强立志处扣押手机二部(直板HTC1510961****,直板HTC1819544****),建设银行卡二张(卡号4367485072162390、6259650050961400),招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26099510172610)。四、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041号毒品收据,证实从曾思文处查获氯胺酮净重985.16克,甲基苯丙胺净重98.52克。从周章余处查获氯胺酮净重483.3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42.82克;缴获的毒品已上缴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4393号、3982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周章余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编为1号检材,白色粉末编为2号检材,经鉴定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0%,从2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2.9%。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周章余。从曾思文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粉末编为1号检材,白色晶体编为2号检材,经鉴定从1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4.3%,从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6%。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周章余、强立志、曾思文、王涛、李波。六、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王涛、曾思文、强立志尿样呈阳性,表明其注射、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李波尿样呈阴性,表明其未注射、吸食吗啡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七、银川市公安局网安支队银公电检字(2013)013号电子数据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涛于2013年7月23日至7月24日期间��与其女朋友李某甲的聊天信息及王涛浏览各类贩毒网站的情况。强立志与曾思文的QQ聊天记录,证实强立志为贩卖毒品让曾思文帮助赊购毒品的事实。八、李波手机收件箱短信息,证实李波于2013年7月17日为王涛订购一张从银川飞往广州的机票。九、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个人银行电子签约回执、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李波卡号6217004470002419948银行卡于2013年7月17日存款16900元,7月22日取款16700元。十、曾思文卡号62170044700015833314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江某某(周章余妻子)卡号6228481173809010816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5月27日江某某的账户存入4000元,2013年5月31日曾思文账户存入3980.1元。十一、通话记录,证实周章余1881985****、1832063****,曾思文1881432****、1511366****、1512187****,强立志1819544****、1510961****,王涛1512197****、1500867****、1512187****,李波1520957****、1500958****手机之间的通话情况。十二、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王涛是2013年4月份开始找对象的,5月份的时候王涛前后一共给了我40000多元让我给他存上,他当时说是在工地上挣的钱,钱刚开始在我的建行卡上存着,后来王涛取钱比较频繁,我怕他的钱和我的混在一起,我就用我的身份证在我们建行另外办了一张建行卡,然后我就将他的钱都存在这张新卡上,刚开始我拿着卡,后来王涛取钱我就将卡交给了王涛,这个建行卡卡号是5264104481098911。7月10日晚上,王涛问我要我的卡号,给我建行卡上存了28800元,到了11日早上我上班,我怕和他的钱混到一起,我就先将5300元转到新办的那张建行卡上,将20000元存到我的建行卡上,但是当天晚上王涛和我在一起的时候又将这20000元全部转到王涛母亲的一张宁夏银行卡上。到了7月14日王涛向我借了2500元。7月21日,王涛说要去深圳出差办事钱不够,问我拿了10000元。到了23日晚上18时左右,王涛给我打电话说他没有钱了,生活费都没有了,让我给他打点钱,说完我给他汇了400元,晚上23时我又给他打过去2000元。到了24日早上,我手机收到他取钱的信息,我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回来,他说他要坐大巴车但没有车了,他买了一张25日的大巴车票,到了25日早上7点的时候,王涛用他1881432****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东安小区他爸家里拿他房子的钥匙和100元钱交给一个南方人。我在电话里问他交给哪个南方人,王涛说交给我以前见过叫阿文的南方人,说阿文在小区门口等着呢,还让我给他在网上订从深圳回银川的机票,后来我从网上给王涛订了一张14:05分从深圳到银川的机票,然后又到东安小区他爸家里拿了王涛的钥匙,我拿上钥匙在王涛住的��元门口见到了阿文,我将王涛家门打开,将100元钱和钥匙交给了阿文,我就回家了。王涛今天一共给我打了十几个电话,我以前在王涛的家里见过李波、阿文、强立志。李某甲对王涛、强立志、李波、曾思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王涛、强立志、李波,同时指出曾思文就是其在王涛家见过的叫阿文的人。十三、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周章余是夫妻,高州市光明路的房子是我们结婚后租的,今天从房子里搜查出的“K”粉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电子秤、手机、装毒品的塑料袋都是周章余的。2013年6月份,我在家里的电脑桌抽屉里无意中看到过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的东西。十四、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波是邻居。2013年7月25日18时30分左右,李波打电话让我和他到飞机场接个朋友,李波没告诉我接什么人。19时50分我们到机场,李波当时给对方打电��是关机,我们又等了一会,没见人,李波就下去找了,我坐在车上等,这时李波放在车里的电话响了,我看见来电显示是广东的号码,尾数是444,我接通后李波的朋友问我在哪,车牌号是多少,我将具体地址和车牌号说完电话就挂了。过了一会,李波回来,我说刚帮他接了个电话,尾数是444,他就把电话拿了过去,让我和他去找,我们转着找的时候李波还打电话问着呢,打了几遍后对方电话关机了,我和李波走到飞机场一楼东边1号候机大厅门口就被公安抓了。十五、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李波的母亲。李波以前开车给超市送货,一年前因皮肤病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什么生活来源,日常的生活开支都是向我要,平时我最多也就给他100元零花,李波没有向我借过大数额的钱。十六、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涛的母亲。王涛没有什么固定的工作,经常���我要钱,我甚至一次给过王涛30000元。在王涛被抓前的一段时间里,王涛从马某的工行和宁夏银行的卡上分别取走了100000元。十七、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王涛、李波一起吸食过氯胺酮。李某乙对李波进行了指认。十八、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曾看见王涛、李波吸食过毒品。尹某某对李波进行了指认。十九、上诉人周章余的供述,证实:我是从2011年8月开始吸食毒品,我吸食的是K粉和冰毒。公安人员从我租住房搜查的毒品都是我二三天前去深圳玩,从一个叫“阿龙”的广西人的手里买的,当时K粉花了8600元,冰毒花了1300元,是供我自己吸食的。我和曾思文是一个村的,2013年4月,“阿文”在高州开房,叫我过去,我到了他住的宾馆,在房间里我见到他和一个说普通话的人,这个说普通话的人对我和“阿文”说,让我和“阿���”帮他带毒品到他老家宁夏,但我不知道宁夏在哪里,这个说普通话的人说购买毒品的钱他出,我说我不干。第二天,他就和“阿文”走了。后来他和“阿文”几乎每个月都打来几个电话,说让我帮忙运输毒品,我说我不敢做,我都拒绝了。6月份,“阿文”给我老婆农业银行卡上打了4000元,让我帮忙购买,我说我不敢干,就把钱给“阿文”打回去了。说普通话的这个人,“阿文”叫他王涛,有时还叫他“老板”,王涛的年龄大概在二十七、八岁。二十、上诉人强立志的供述,证实:我通过王涛认识广东人“阿文”,并从2013年4月份开始从“阿文”手里购买毒品。我从“阿文”那里买过11到12次冰毒,每次买500元左右的零包,都是自己吸食。1881423****是“阿文”经常使用的号。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3年7月25日中午13时,我的冰毒尿样检测是阳性。2013年7月25日下午,是“阿文”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王涛家里,当时我是去找王涛借钱,顺便找“阿文”要点冰毒自己吸食。我的QQ号码是76425621,昵称是承诺誓言二十一、原审被告人曾思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我和朋友一起玩电玩游戏时认识的王涛,后来又通过王涛认识强立志。平时我和王涛、强立志都是通过手机联系。2013年3月底,我从银川回到广东,4月初王涛主动联系我,问我广东有没有K粉,我就通过周章余给他介绍了一个叫“阿柱”的人,我把“阿柱”的手机号码给了王涛,后来他们就单独联系。过了二三天,王涛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让我帮他带K粉到银川,并说从广东到银川的车费他给我付,一趟给我5000元报酬。因为我没有工作,为了挣钱养家,我就答应王涛帮他从广东携带毒品到银川。又过了二三天,王涛坐飞机到了广州,他给我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东莞,到了东莞虎门镇,我们和“阿柱”在“阿柱”开的车上见了面,然后王涛在附近的中国银行的ATM机上取了钱,把钱给“阿柱”后,“阿柱”把用塑料袋包裹的K粉交给王涛,并且说这包K粉不足900克。王涛买了一个电脑用的音箱,我和王涛找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把K粉装在了音箱里。王涛给了我1000元,我就到深圳坐大巴车到西安,到西安后再坐大巴车到银川,到了银川我给王涛打电话,王涛让我把装有K粉的音箱直接送到他家,这是我第一次给王涛带毒品。第二次是2013年7月15日、16日,王涛让我在广东等他的电话,他说他和“阿柱”联系好了,到时候他会到广东和我联系,和我一起去深圳找“阿柱”购买K粉,或者叫我自己先去深圳等他。2013年7月21日晚上,王涛给我打电话说让我22日坐车到深圳,他到深圳后会主动和我联系。23日中午,王涛打电话说他到了深圳��场,让我在深圳沙井等他,过了十几分钟后,王涛坐着出租车到了沙井,然后我们就和“阿柱”见面了,当时“阿柱”开着车在路边等我们,“阿柱”就让我们上车,“阿柱”在驾驶座,我和王涛坐在后排座,王涛先把一万多直接给了“阿柱”,“阿柱”就从驾驶座的座位下面拿出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K粉交给王涛,王涛转手就把K粉交给我,我就把K粉装到我背着的旅行包里,当时周章余也一直在车上。后来我们买了一个“现代牌”的音箱,就到汽车站附近的“7天”连锁宾馆开了二间房,到了房间我们就把毒品装到音箱里。到了第二天我买了去西安的大巴车票带上音箱就走了,王涛在酒店等深圳到宁夏的飞机。我到西安是24号下午2点多,我直接买了西安到银川的大巴车票,下午4点多我坐上大巴车从西安出发走银川,25号早晨7点30分我就到了银川,下车后我打的就去��银川兴庆区高台小区王涛的家里,因为我进不去,王涛打电话让他的对象把他家的钥匙送了过来,顺便给了我一百元钱和一包早点。送完钥匙后王涛的女朋友就走了,我就一直呆在王涛家里等王涛从广东回来。我还帮强立志带了毒品,2013年6月,我回老家之前和强立志聊天,强立志让我回到广东帮他问一下有没有冰毒,我就答应了。我回到老家后,王涛和“阿柱”交易的时候我顺便问了“阿柱”说银川有个朋友没有钱,他要冰毒,看能否这次先带回去,到了银川后在一天之内把钱打到“阿柱”的银行卡上,当时“阿柱”同意了,给了我100克冰毒,价格总共是20000元。我就把冰毒和王涛的K粉一起带回了银川,也就是你们今天查到的这些冰毒。我给强立志打电话说他要的“东西”已经到了,强立志问我在哪里,是不是在王涛家里?我说是的,他就说他一会就过来拿“东���”。还有就是在2013年五六月份,王涛给我说他给周章余打过电话要购买毒品,让我给周章余打4000元,我就打电话给周章余问他要了账号,周章余提供了一个叫江丽珍的农行账号,我就把钱给打过去了。过了三四天,周章余说钱太少了,不愿意给毒品,王涛就让周章余把钱退回来,周章余就把钱打回来了,当时打了3980元,银行扣了一部分手续费。经曾思文辨认,周章余就是出售毒品给王涛的人。二十二、上诉人王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从2009年开始吸食K粉的,平均每二天吸食一次,最近一次是2013年7月23日在广东吸食的。我看了尿样检测,冰毒类检测显示阳性。我去过广东二次,第一次是2013年4月底,第二次是2013年7月22日。我去广东主要是看龙眼水果,同时我朋友李波在我临走广东之前,给了我一张17000元的建设银行卡,让我从广东购买K粉。这张银行卡是李波的,密码是我到了深圳准备购买K粉的时候李波告诉我的。我和李波是发小,平时我用1500867****的手机号和李波的1500958****联系。7月23日中午12点我到达深圳保安机场,我给“阿文”打电话,阿文让我打车到沙井,见面后“阿文”给了我一小袋K粉,让我试试K粉的品质,我觉的好着呢,“阿文”说要买最少一条子(1000克),一条子是23000元,然后我和“阿文”一起去建设银行,我在柜员机上取了16000多将近17000元,我自己还带了6000元现金,总共凑了23000元。我取钱的时候就有一辆黑色的车在外面等着,当时车上有我、阿文、周章余、还有阿柱,毒品是阿柱给我的,因为阿柱在开车,我本来要把钱给阿柱,阿柱说先给周章余,让周章余数一下,我就把钱给周章余了。阿柱和周章余不是同一个人。然后我和“阿文”就去了沙井的长途汽车站,我们在长途汽车站附近的7��连锁酒店住下了,阿文把他的手机卡换到我的手机里,我的卡他装到他的手机上,我和阿文开了二间房,一人住一间。第二天早晨“阿文”坐班车就走了,我就在7天酒店住着,当时因为凑钱买货了,钱也花光了,我就给我女朋友李某甲打电话让她给我订25日回银川的机票。阿文回到宁夏后给我打电话说没地方住,也没有钱,我就让我女朋友给阿文送了100元,还让我女朋友把我家的钥匙也给了阿文,阿文就住到我家了。再就是我回银川的时候给李波打电话让到机场接我。因为“阿文”知道怎么把毒品带回银川,所以我只负责付钱,具体的购买和运输是阿文负责。我十几岁的时候就认识强立志,强立志吸食冰毒,强立志去过我在高台寺小区1号楼5单元202室的家里二次,我钱夹中有二张银行卡,其中卡号6217004470002419948的银行卡是李波给我买毒品的,卡号5264104481098911是我��象李某甲的。经王涛辨认,周章余就是出售给其毒品的人。二十三、上诉人李波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涛是朋友。2013年7月20日左右,王涛打电话向我借钱,我把我建设银行卡给了王涛,同时把密码告诉了王涛,这张卡上有16000元,这16000元是我向我妈借的。7月25日,王涛让我去飞机场接他,我就把我朋友陈某某叫上一起去的飞机场。还有就是7月24日中午12点,王涛打电话让我去银川的新汽车站接个广东人,是坐西安到银川的大巴车的,王涛给我说这个人穿黑色上衣,背一个黑色的双肩包。后来人没接上我就回家了。二十四、灵武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5日,该局侦破银川市兴庆区高台小区特大贩卖毒品案,在抓获曾思文后,经当场突审,得知曾思文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是强立志的。经做工作,曾思文愿意配合警方,通过电话告知强立志说货已到银川,要求强立志到王涛在兴庆区高台小区的房子来拿货。一小时后,该局抓获到高台小区王涛住处取毒品的强立志。2013年7月25日晚在银川河东机场将王涛、李波抓获。2013年8月12日18时许将周章余抓获。二十五、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表,证实周章余、强立志、曾思文、王涛、李波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十六、广东省原高州县人民法院(1991)高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03)高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春监狱(2010)春监释字第295号释放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3)兴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5)兴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2009)狱释字第197号释放证明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兴公(治)决字(2011)第54号、2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兴公(丽景)决字(2012)第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兴公强戒决字(2012)第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周章余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8月31日被广东省原高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周章余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强立志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月29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强立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强立志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时责令强立志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强立志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31日被银���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时责令强立志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强立志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决定对强立志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证实上诉人周章余、强立志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涛、李波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曾思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除上诉人周章余、强立志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李波关于其没有运输毒品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章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7月22日,曾思文帮助王涛联系上诉人周章余,王涛从周章余和“阿柱”手中购买了毒品氯胺酮985.16克。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周章余在广东省高州市被抓获,在其租住房中查获���品氯胺酮483.39克、甲基苯丙胺42.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曾思文、王涛的供述、查获的毒品、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周章余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周章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强立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6月,为了贩卖毒品,上诉人强立志让曾思文帮助其赊购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7月22日,曾思文替强立志在深圳向“阿柱”赊购甲基苯丙胺98.52克。同月25日曾思文将毒品运回银川,并配合公安人员将前去接取毒品的强立志抓获。上述事实有曾思文的供述、强立志与曾思文的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扣押的98.52克甲基苯丙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强立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故强立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涛于2013年7月22日在深圳从周章余和“阿柱”手中购买了毒品氯胺酮985.16克,并安排曾思文将毒品从深圳运回银川的事实,有王涛、曾思文的供述、通话记录、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王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波和王涛预谋购买毒品氯胺酮。2013年7月17日,李波给王涛提供毒资16900元,并给王涛订购了从银川飞往深圳的机票。同月22日王涛乘飞机到达深圳,从李波的建设银行卡内取现金16700元,后购买毒品氯胺酮985.16克,并安排曾思文将毒品从深圳运回银川。同月25日,李波去银川河东机场接从深圳回到银川的王涛时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品罪。上述事实有王涛、曾思文的供述、通话记录、李波手机收件箱短信息、李波建设银行卡明细信息(存取款信息)、扣押的985.16克氯胺酮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李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章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贩卖氯胺酮1468.55克,甲基苯丙胺42.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强立志为了贩卖毒品,委托曾思文赊购甲基苯丙胺98.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涛、李波合伙购买氯胺酮,并安排曾思文将氯胺酮985.16克从深圳运回银川,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曾思文明知强立志贩卖毒品而代为赊购甲基苯丙胺98.52克,并运输至银川,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同时,曾思文帮助王涛、李波运输氯胺酮985.1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周章余、强立志��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思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强立志,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曾思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以上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周章余、强立志、王涛、李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丽 萍代理审判员 朱  武代理审判员 兰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欣 怡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