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取保候审,7月15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日经本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于8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XX小区XX-XX-XX号的家中,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供吸毒人员武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