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春宁与庄会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宁,庄会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罗春宁,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会周,居民。原告罗春宁与被告庄会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宁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会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宁诉称,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庄会周雇佣原告从事海洋捕捞,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遂由被告庄会周向原告罗春宁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庄会周支付原告罗春宁劳务费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会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庄会周雇佣原告罗春宁到其渔船上干活。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遂由被告庄会周向原告罗春宁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欠)罗春宁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45000),借(欠)款人庄会周,2014年10月13日。”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劳务合同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春宁为被告庄会周提供劳务,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庄会周拖欠原告罗春宁劳务费45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罗春宁要求被告庄会周支付劳务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会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春宁支付劳务费45000元。如被告庄会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庄会周承担。该费用原告罗春宁已预交,由被告庄会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罗春宁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熊  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魏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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