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雅恪与天津中铭长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中铭长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雅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铭长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紫玉园4-3-401。法定代表人孙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雅恪,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彬,无职业,系赵雅恪之父。上诉人天津中铭长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雅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被上诉人赵雅恪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雅恪通过中铭公司在网上发布的信息,于2014年10月3日与中铭公司签订《岗位实训就业安置咨询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为:中铭公司为赵雅恪推荐就业岗位并为其安排用人单位招聘流程(包括面试、岗前培训、实习等)及入职流程,赵雅恪认可并确认后,中铭公司收取赵雅恪岗位实训就业安置费25000元,采取一次性支付方式给付中铭公司。中铭公司确保为赵雅恪提供兴业银行数据录入岗位实训并顺利通过用人单位招聘流程实现就业安置。中铭公司在收取岗位实训就业安置全款或预付款后无法安排赵雅恪上岗时,应将费用全额退付给赵雅恪。在协议期间内,如中铭公司未实现为赵雅恪成功进行本协议或本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岗位就业安置,赵雅恪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中铭公司退付全部费用。合同期间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在此期间中铭公司为赵雅恪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岗位实训及就业安置。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约定为:中铭公司确保赵雅恪顺利通过用人单位试用期,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辞退赵雅恪,如出现此情形赵雅恪不能自行再次就业安置的,中铭公司可为赵雅恪在60个工作日内再次进行其他用人单位就业安置,但不退付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赵雅恪一次性交付中铭公司25000元,但中铭公司未如期按合同约定将赵雅恪安排在兴业银行数据录入岗位就业,而是安排在案外人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赵雅恪在该案外人处工作了1个月零10天后,因中铭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就业安置,从该公司辞职。另查,中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安装、维修;建筑工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劳务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礼仪庆典服务、市场调研、展览展示、商务信息咨询;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批发兼零售。其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职业介绍内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明确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现中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从事职业中介的行政许可及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以职业中介作为经营内容的工商登记事实,故中铭公司与赵雅恪于2014年10月3日所签订的《岗位实训就业安置咨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中铭公司据此收取赵雅恪的25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所签订的《岗位实训就业安置咨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中铭长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雅恪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天津中铭长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雅恪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赵雅恪承担。上诉理由为:一、中铭公司有证据确认赵雅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参加就业岗位的培训,但不与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单方面辞职。二、中铭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劳务服务,其签订讼争协议书是有效的。三、中铭公司积极配合调节岗位,但赵雅恪不予配合。赵雅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铭公司上诉称其经营范围内包括劳务服务,该公司与赵雅恪签订的《岗位实训就业安置咨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于就业咨询,未超出经营范围,而中铭公司在上述协议中明确承诺确保为赵雅恪“提供兴业银行录入岗位实训并顺利通过用人单位招聘流程实现就业安置”,该承诺条款已超出就业咨询的范畴,其性质应属职业中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中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人事职业中介的行政许可及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以职业中介为经营内容的工商登记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铭公司与赵雅恪签订的《岗位实训就业安置咨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于法有据,判令中铭公司返还赵雅恪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天津中铭长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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